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地清 於民國92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8.4﹪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攤還日為92年11月17日,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16日,自94年12月17日起之本息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3,046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