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文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業已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左營分局員警扣得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因包裝袋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將整體視為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52號鑑定通知書、95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94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禁物無訛。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