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民國
93年9月3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1,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案件卷證可憑,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而被告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為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8401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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