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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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家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案發前在查獲地點即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友人處門口外即遭警盤查,嗣於員警待被告友人自外返回住處開門後,隨同員警進入查獲現場,並於員警搜查物品時,主動坦承扣案包包及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為被告所有,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㈡被告坦承扣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所有,且於後續偵審中,均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自白犯罪之意旨及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犯罪情節較嚴重之製造、販賣毒品者,皆可雙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則同條例較輕之施用毒品者,自無排除在外之理,方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縱非認應必減其刑,亦當得減輕其刑,方符該條例各罪間之輕重於體系間平衡。㈢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刑法95年7月1日刪除後,其於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法之公平原則,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行,改採一罪一罰制,就施用毒品罪而言,實為失之公允。蓋施用毒品係屬戕害個人健康,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以一罪一罰對待等同如病人般之「成癮性」施用毒品犯,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㈣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固有負社會家庭義務與責任,惟因誤交損友及至失慮,為毒所害而不自拔,以致觸犯法令,身陷囹圄,雖罪有應得,但所犯之罪僅戕害自身個人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惟思及家中孤母高齡,何辜為被告所累,致獨居家中乏人照料,又罹腎臟移植重病,被告為獨子,每思及此即萬分不捨,恐慌不已。爰請審酌上情予被告公平、合理、公正之裁判,以勵自新,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為警持搜索票在查獲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門外盤查,並查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嗣待被告友人返回住處開門後,隨同員警進入查獲現場,並於員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時,坦承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伊所有,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57頁),是被告既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判處罰刑後通緝在案,員警持搜索票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趨前盤查,並查知被告為施用毒品之通緝犯,則員警依其職司偵查犯罪之經驗,實已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縱被告嗣於員警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坦承毒品均為伊所有,且供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僅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行為可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刑責云云,自非可採。
㈡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僅
限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則不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毒品犯罪型態。被告上訴認施用毒品者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自白犯罪之意旨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得依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始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顯屬誤會,亦無足採。
㈢復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施用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自應認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始為適法。被告上訴所指施用毒品僅為戕害個人自身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其他犯罪行為不同,現行法以一罪一罰對待等同如病人般之「成癮性」施用毒品犯,顯有不公云云,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政策與立法問題,尚非依法職司審判之法院所得衡酌。被告上訴認現行法以一罪一罰對待「成癮性」施用毒品犯,顯有不公云云,自無足採。㈣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敘明被告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及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量刑事由,而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6月,已屬低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尚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前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