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再抗告人 吳文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內部界限時,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文斌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據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其他各罪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3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計為17年,以其中曾各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之宣告刑,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依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濫用之情形。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能考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未整體衡酌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均為同類型案件之非難程度,其所定執行刑實欠妥洽,請撤銷原裁定,以維再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查,原裁定已說明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係如何充分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等情狀,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部性、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執與本案具體情節未臻一致之見解,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以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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