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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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佩芸
宋劉毅
江宇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甩棍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己○○、丙○○、甲○○均為成年人,緣己○○因不滿少年庚○○(民國9
5年7月生)與其子蕭○棠於打球時發生衝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22時許,先透過戊○○(另行審結)查悉庚○○在宜蘭縣頭城鎮之住處(詳卷)後,再邀集丙○○、甲○○、丁○○(另行審結)一同前往,丙○○、甲○○、丁○○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1副、球棒1支、空氣槍1支,一同前往庚○○上址住處前,先由己○○拍門、按門鈴叫囂,未獲回應後,即由丙○○手持甩棍、甲○○則持球棒,擊破1樓大門玻璃,丁○○則持空氣槍射擊2樓窗戶,致庚○○住處1樓大門玻璃、2樓窗戶玻璃毀損不堪使用(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案經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見訴卷一第102頁、訴卷二第19、10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
丙○○、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戊○○之供述(警卷第9至13頁背面、偵卷第62頁、訴卷二第23至27、99至105頁),告訴人庚○○之指訴(警卷第18頁、偵卷第63至64頁)及證人乙○○(少年庚○○之母)、蕭○棠、林○安、石○均、李○宗、簡○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3至64頁、警卷第24至34頁),並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件暨槍枝初步檢視相片7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7紙、門窗遭毀損之現場相片7紙(警卷第43至46頁背面、55至60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更正起訴之法條。查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論告時予以更正(訴卷二第216頁審理),依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法條即以前開論告時所更正之法條為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己○○、丙○○、甲○○於為前揭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告訴人庚○○則未滿18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64、69、79頁),且為被告3人所明知,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二第207至208頁),被告3人對少年庚○○實施犯罪,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丙○○、甲○○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㈣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緣起係因被告己○○不滿告訴人與其子因打球滋生糾紛,而邀集丙○○、甲○○、丁○○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甩棍、球棒、空氣槍等兇器前往,並確持前開兇器為施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3人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己○○僅因與其子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理智解決
,邀集多人分持空氣槍、甩棍、球棒等物,於公共場所實施暴行,而被告丙○○、甲○○、丁○○等人經邀集後,確分持前開兇器前往並施暴,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所為均非可取,然被告己○○、丙○○、甲○○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訴卷二第29頁),並衡酌本件係由被告己○○首謀糾集,被告丙○○、甲○○則係經約同到場,及被告各人施暴之情節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己○○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被告丙○○前曾因槍砲、詐欺、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被告甲○○前曾因毒品、竊盜、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入監前從事土地開發業務,獨居,經濟狀況小康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小孩及姊姊,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其從事修水電,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卷二第215至2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未扣案之甩棍1副、球棒1支,分係被告丙○○、甲○○所有,經被
告2人供陳在卷(訴卷二第213頁),並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妨害秩序罪所用之物,亦已如前述認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丙○○、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本案妨害秩序罪所用之空氣槍1支,則係同案被告 林韋丞
有,業經被告己○○、丁○○供述在卷(訴卷二第101、213頁),俟同案被告丁○○到案後另為判決時,再於同案被告丁○○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甲○○與同案被告丁○○(另行
審結)共同所為前揭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玻璃及2樓窗戶玻璃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3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丁○○所共同涉犯之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業經告訴人庚○○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訴卷二第107頁),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倘成立毀損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甲○○與同案被告丁○○(另行
審結)、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日22時許,一同前往前址告訴人庚○○與其母乙○○之住處,先由被告丙○○手持甩棍拍門、按門鈴叫囂,未獲回應後,同案被告丁○○即持空氣槍擊破1樓大門玻璃,繼之持空氣槍射擊2樓窗戶玻璃,以此方式恐嚇少年庚○○及少年之母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3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㈢訊據被告己○○、丙○○、甲○○固均坦承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為
前揭毀損告訴人庚○○住處大門玻璃及2樓窗戶玻璃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後來沒有人出來開門,伊等即離開,伊等無為其他之恐嚇行為等語。經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丁○○有共同為前開「拍門、按門鈴叫囂,持甩棍、球棒擊破1樓大門玻璃,持空氣槍射擊2樓窗戶」等行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庚○○及其母乙○○確因被告之舉而心生畏懼,亦經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18頁背面),然被告等人前開妨害秩序、毀損之行為,已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等人除前開妨害秩序、毀損之行為外,並未再加諸其他任何言詞、動作或舉措,而為「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既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參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等人除構成前開認定之妨害秩序罪及經撤回之毀損罪外,尚難另以恐嚇罪責相繩,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3人恐嚇無罪之諭知,惟被告3人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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