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玲選任辯護人陳穩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金素英 」、「 張皓程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金素英」、「張皓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美玲前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宜蘭縣五結區之保險業務主任,其夫 張正川 亦掛名為保險業務員,其以張正川之名義,為要保人 金鄭阿蔥 (已歿),以金素英、張皓程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9年8月28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BY89248號)」、「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ECY42619號)」(蔡美玲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蔡美玲明知未得金素英、張皓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金素英」、「張皓程」印章各1枚,並於97年4月22日某時許,冒用「金素英」、「張皓程」之名,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載「金素英」、「張皓程」之印文、署名等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被保險人「金素英」、「張皓程」本人同意金鄭阿蔥向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410,000元、910,000元等用意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新光人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素英、張皓程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美玲未支付保單借款利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素英、張皓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65頁、第207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素英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正川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並有新光人壽「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要保書(保單號碼:5BY89248號、被保險人金素英)、「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單、要保書(保單號碼:ECY42619號、被保險人張皓程)、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匯入匯款明細、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萬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之入出境資料、被告103年9月5日出具之切結書、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流程圖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金素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他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2人私文書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由其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其未與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商量、取得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之同意,即以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之名義偽造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損害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及新光人壽之權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和解、賠償告訴人金素英、張皓程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偽造之「金素英」、「張皓程」印章各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金素英」印文共2枚、署名共2枚、偽造之「張皓程」印文1枚、署名1枚,俱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借款借據,業經被告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新光人壽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一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5BY89248號)同意人欄「金素英」印文1枚、「金素英」署名1枚二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ECY42619號)同意人欄「張皓程」印文1枚、「張皓程」署名1枚法定代理人簽章欄「金素英」印文1枚、「金素英」署名1枚合計偽造「金素英」之印文共2枚、署名共2枚;偽造「張皓程」之印文1枚、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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