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楊鎮鍇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前某日起,參與由 李翁慶蕭涵彧 (李翁慶、蕭涵彧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及「信哥」、「志」、「鍾」、「海」、「金」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員之工作,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前往亞美尼亞(RepublicofArmenia)首都 葉里溫 (Yerevan)某別墅內,先由集團內之電腦手對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內容為「中國移動異常通知,您的電話出現異常,再過兩個小時將被強制停機,如有疑問請按9,由人工為您服務」之訊息,嗣被害人回撥電話後,即由楊鎮鍇等第一線話務員冒充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告以被害人遭他人冒用身分辦理電話卡並欠費,建議將被害人電話轉接到上海市嘉定區公安局進行報案云云;迨該等被害人受騙後,再由第二線話務員以電話佯稱其係上海市嘉定區公安局警官,套取被害人資訊,復向該等被害人誆稱因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如被害人質疑時,其等即向被害人佯稱上海市嘉定區檢察院正調查上訴案件,可協助轉接檢察官求證,再由第三線話務員以電話佯稱係上海市嘉定區檢察院檢察官,再次告知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於105年8月19日,亞美尼亞國家安全總局接獲舉報,在上址別墅查獲,經送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楊鎮鍇並經該人民法院以(2018)粵01刑終1375號刑事裁定書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罰金人民幣10,000元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於109年4月29日遭遣返臺灣地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鍇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2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7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劉逸龍侯博原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並有劉逸龍、侯博原之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 蔡勝賀 之刑事判決、起訴書、蔡勝賀、李翁慶、蕭涵彧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楊鎮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楊鎮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他卷第2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在葉里溫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之。至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雖係以假扮公安警官、檢察官施行詐術,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而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係以我國之公務員為限,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例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例如:
檢察官),亦非屬之,復依體系解釋,所謂「政府機關」當亦係指我國之政府機關,是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均非刑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縱有冒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其餘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素行尚可,然其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經亞美尼亞國家安全總局查獲而移送至大陸地區,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01刑終1375號刑事裁定書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確定,迄至108年12月18日因執行期滿予以釋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在大陸地區受處罰,本仍得依法處斷,然本院所量處刑期與前開執行期間尚屬相當,且其於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亦未再有犯罪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堪認該刑期之執行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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