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5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於水電工程工作,於民國97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RE─996號其自己經營之極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用大貨車欲至他地載貨執行其職務時,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適告訴人甲○○騎P52─009號機車經該處,被告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於兩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以策安全,竟疏於注意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致其左前車頭後照鏡部分擦撞 沈某 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處肋骨斷裂併壓力性氣胸、左側鎖骨斷裂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
2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