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被告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庚○○、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丙○○處有期徒刑貳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甲○○曾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8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丙○○、庚○○、甲○○3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因丙○○於94年1月間曾受癸○○之委託回填其向丁○○購買之 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位於高雄縣○○鄉○○村○○路獅龍橋獅龍溪畔,原地主為丁○○,係分割自同段229-1地號土地)。
丙○○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4年1月26日起,由丙○○提供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丙○○並自同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之代價,僱用甲○○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進行掩埋,及自同年月28日起,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庚○○在前開土地負責灑水、掃地及指揮車輛進出之現場工作。子○○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毛」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同年2月4日16時許,「大毛」指示子○○駕駛高山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以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甲圍村某工地載運廢塑膠袋、廢建築材料、廢木材及廢板模等一般廢棄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砂石車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經庚○○在旁指揮,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棄置,再由甲○○駕駛其所有之CATE120型挖土機予以掩埋之際,適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上簡稱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以下簡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當場查獲庚○○、子○○2人,甲○○則趁隙逃逸,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挖土機1部,警方再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自94年1月26日起,以每日6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進行掩埋,及自同年月28日起,以每日1千5百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庚○○在前開土地擔任灑水、掃地及指揮車輛進出等工作之事實;被告庚○○則坦承其自94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丙○○,在前開土地負責打掃、灑水及指揮車輛進出;被告甲○○則直承其自94年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丙○○,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在前開土地進行土地填平工作;被告子○○則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94年2月4日16時許,受「大毛」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以每車次1千5百元之代價,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甲圍村某工地載運廢塑膠袋、廢建築材料、廢木材及廢板模等一般廢棄物後,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砂石車至上開土地棄置,並由被告甲○○將前開廢棄物掩埋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僅同意上開土地供人堆置營建土方,不同意丟棄廢棄物,被告子○○丟棄廢棄物事我並不知情,被告子○○是在我下班後去傾倒廢棄物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是在現場負責掃地、澆水,車進來負責指揮車子,被告子○○開卡車進來倒,我跟他比說倒到後面去,並不知道被告子○○所載運的是廢棄物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受僱於被告丙○○,因被告丙○○說前開土地可以倒廢土,我以為在該土地倒廢土是合法的,而被告子○○載運廢棄物至案發現場時,我已經下班了,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子○○則辯稱:我僅是受雇主「大毛」之指示載運,我只是賺取運費而已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自94年1月26日起,提供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被告丙○○並自同日起,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進行掩埋處理,及自同年月28日起,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庚○○在前開土地負責灑水、掃地及指揮車輛進出之現場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互符合,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子○○於94年2月4日16時許,駕駛高山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以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甲圍村某工地載運廢塑膠袋、廢建築材料、廢木材及廢板模等一般廢棄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砂石車至前開土地,經被告庚○○在旁指揮,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棄置,並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CATE120型挖土機予以掩埋之際,適為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查獲庚○○、子○○
2人,被告甲○○則趁隙逃逸,並扣得甲○○所有之挖土機1部等情,已據被告丙○○坦認在卷,且據證人即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2月4日我們排了一天的勤務,早上8點多就到現場附近山上的高點以望眼鏡監控,傍晚約5點半看到有卡車載運廢棄物到現場傾倒,卡車司機(按指被告子○○)有跟進場指揮的人(按指被告庚○○)及怪手司機(按指被告甲○○)交談,我們研判是叫被告子○○倒在哪裡,我們發覺有一般廢棄物,所以我們就進行取締,監控過程中也有好幾台車來倒,但是因為我們在遠處不能確定是廢棄物還是營建土方,所以沒有出面取締。另外3位同事進去取締時,怪手司機跑掉了,被告庚○○有在現場,當天監控過程中被告丙○○有來現場走來走去,好像來巡現場,但是取締時他不在場。我們監控時有看到怪手司機把被告子○○倒下的廢棄物填平,後來我們從山上下來時,怪手司機就從旁邊小路跑掉了。被告子○○所載運的是一些廢棄的塑膠袋、建築材料、木材、板模等,幾乎整車都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子○○於本院95年8月28日審理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子○○依同法第287條之2規定具結後證稱:94年2月4日被告查獲時,我是正馳交通公司的卡車司機,是車頭「大毛」用電話告訴我載至案發現場傾倒,傾倒地點是被告庚○○指揮我開進去倒,我倒完開出去後,被告庚○○有進來,倒完後我就走了,後來是被環保警察攔查才開車回來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相互符合;復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40003780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挖土機乙節扣案 可佐 (已發還於被告甲○○),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丙○○固辯以:我僅同意將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供人堆置營建土方,不同意丟棄廢棄物,被告子○○丟棄廢棄物事我並不知情,被告子○○是在我下班後去傾倒廢棄物云云,惟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初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是我所有,我委託壬○○出售,沒有特別要求整地,因為這是農地,要用農地買賣須維持原來的樣子,只能除草不能加工,我是要賣農地,所以不需要回填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委託被告丙○○整理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我也沒有請他做除草等其他工作,我發現被告丙○○找卡車要來倒,我有阻止他整地。被告丙○○在那邊整地都沒有經過我的授權,也沒有約定,我也沒有付給他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相互符合。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曾於93年間向丁○○買從高雄縣仁武鄉烏材林229-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8百坪土地,當初買的土地有凹地,約於94年1月間,我委託壬○○幫忙買土處理回填的工作,我總共向壬○○買了5萬元的土,於94年1月26日簽備忘錄時土已經填好了,所以我才給壬○○錢,本來還要請壬○○做後面級配部分,但是後來沒有請他做,我是在填完
5萬元的土地,隔了幾個月再請其他人填土,94年1月26日付錢前,土已經回填完了,不可能於1月26日後在我的地上填土,因為我也沒有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62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回填丁○○賣給癸○○的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癸○○向被告丙○○買5萬元的土方,於94年2月4日被查獲時,5萬元的土已經填完了,這部分跟被查獲部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二第60頁),亦相符合。顯見,被告丙○○於被查獲當時,並未經授權回填高雄縣○○鄉○○○段229-1及同段229-3地號土地,甚為明確。
⑵被告丙○○於94年2月4日本案被查獲前即曾提供高雄
縣○○鄉○○○段○○○○○○號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乙節,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94年2月4日被查獲前,在94年1月29或30日其中1天,發現被告丙○○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有叫卡車載廢棄物來,含板模、瀝清等,我剛好到場,只倒一些廢棄物,我馬上阻止他,叫他清出來。我阻止被告丙○○傾倒廢棄物,被告丙○○則說,如果沒有回填廢棄物,他沒有辦法生存。94年2月4日被查獲後,被告丙○○有來拜託我,請地主出來承認是我們願意讓他倒,只要罰幾萬塊錢就沒有事情了,我回答說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即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2月4日取締前一天晚上我到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有廢棄物沒有掩埋完全的現象,研判現場有倒廢棄物的情形,所以隔天才排一整天的勤務去監控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2月
4日執行本案取締前2、3天,我們就有到現場看過,現場有兩塊窪地,一塊在前面,一塊在後面,我們先去查看廢棄物的量是否有增加,發現一般廢棄物量有增加。2月4日我們就排了一天的勤務去現場監控,當日查獲被告子○○載運一些廢棄的塑膠袋、建築材料、木材、板模等,幾乎整車都是廢棄物,被告子○○傾倒之前,現場也有跟被告子○○所倒差不多內容物的廢棄物。
因為他們把廢棄物倒進去後,會用好的土覆蓋,所以沒有辦法判斷現場已經倒了多少廢棄物,被告子○○傾倒之前,現場廢棄物已經有用怪手整平過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己○○、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與被告丙○○等4人並無宿怨,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丙○○等人犯罪之理,再證人己○○、戊○○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壬○○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己○○等人前開證言應屬可信。是以,被告丙○○於94年2月4日本案被查獲前即曾提供前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乙節,亦堪認定。
⑶被告丙○○自94年1月26日起,提供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並自同日起,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進行掩埋處理,及自同年月28日起,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庚○○在前開土地負責灑水、掃地及指揮車輛進出之現場工作等節,惟被告丙○○並未經丁○○或壬○○授權回填前開土地,均如前述,則被告丙○○於未取得授權之情形下,豈可能願每日支出7,500元,僱用被告庚○○、甲○○處理前開土地回填相關事宜,並以有利用價值之營建土方回填前開土地,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丙○○係提供前開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以賺取利潤,並僱用被告庚○○、甲○○於上開土地處理回填廢棄物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丙○○自94年1月26日起,提供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被告丙○○並自同年月28日起,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庚○○在前開土地負責灑水、掃地及指揮車輛進出之現場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情節,相互符合,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子○○於94年2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砂石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甲圍村某工地載運廢塑膠袋、廢建築材料、廢木材及廢板模等一般廢棄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砂石車至前開土地,經被告庚○○在旁指揮,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棄置,並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CATE120型挖土機予以掩埋之際,適為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查獲被告庚○○、子○○2人等情,業如前述,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庚○○固辯以:被告子○○開卡車進來倒,我跟他比
說倒到後面去,並不知道被告子○○所載運的是廢棄物云云。惟被告子○○於本院95年8月28日審理時證稱:「大毛」用電話告訴我載至案發現場傾倒,傾倒地點是被告庚○○指揮我開進去倒,我倒完開出去後,被告庚○○有進來,倒完後我就走了,後來是被環保警察攔查才將車開回來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則被告庚○○既指揮被告子○○進入傾倒,且被告子○○傾倒廢棄物完畢後,被告庚○○於知悉被告子○○傾倒廢棄物,並未質疑其為何傾倒前開廢棄物,反而任令被告子○○開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庚○○同意被告子○○傾倒廢棄物乙節,甚為明確。是被告庚○○辯稱:不知道被告子○○所載運的是廢棄物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丙○○自94年1月26日起,提供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被告丙○○並自同日起,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進行掩埋處理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堪認認定。
⒉被告子○○於94年2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砂石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甲圍村某工地載運廢塑膠袋、廢建築材料、廢木材及廢板模等一般廢棄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砂石車至前開土地,經被告庚○○在旁指揮,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棄置,並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CATE120型挖土機予以掩埋之際,適為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查獲被告庚○○、子○○2人,而被告甲○○則趁隙逃逸,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挖土機1部等情,業如前述,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甲○○固辯以:被告子○○載運廢棄物至案發現場時
,我已經下班了,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94年2月4日17時30分許,查獲被告告庚○○、子○○時,我當時正在開怪手整地,警方進入時,我有在現場,剛要下班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40009052號卷第14頁),被告甲○○已坦承其確有將被告子○○載運之廢棄物填平之事實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傍晚約5點半看到有卡車載運廢棄物到現場傾到,卡車司機(按指被告子○○)有跟進場指揮的人(按指被告庚○○)及怪手司機(按指被告甲○○)交談,我們研判是叫被告子○○倒在哪裡,我們發覺有一般廢棄物,所以我們就進行取締,我們進去取締時,怪手司機跑掉了。我們監控時有看到怪手司機把被告子○○倒下的廢棄物填平,後來我們從山上下來時,怪手司機就從旁邊小路跑掉了等語,相互符合。是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被告子○○載運廢棄物至案發現場時,我已經下班了,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現場看被告甲○
○整地1次,在現場停留大約1個半小時,期間有三部不同的卡車進入倒土,都是好的土,沒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惟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辛○○在場之時,沒有卡車進入傾倒廢棄物,而不能證明被告丙○○並未提供場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及被告甲○○於現場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等情,是前開證述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庚○○、甲○○共同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子○○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而於92年2月4日16時許受「大毛」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以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甲圍村某工地載運廢塑膠袋、廢建築材料、廢木材及廢板模等一般廢棄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砂石車至前開土地,經被告庚○○在旁指揮,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棄置,並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CATE120型挖土機予以掩埋之際,適為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且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40003780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子○○雖辯稱:我是受「大毛」之指示載運,並不知
道所為係違法云云,惟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汚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月28日(90)環署廢字第0017715號函示明確。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如除前述資源物質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不屬於該方案之適用範圍。本件當日查獲被告子○○所載運者係廢棄的塑膠袋、建築材料、木材、板模等,幾乎整車都是廢棄物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復有查獲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稽,顯為一般建築廢棄物甚明,足證被告子○○明知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是被告子○○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子○○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故本件被告子○○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屬建築廢棄物,已說明如前,從而查獲之廢棄物,屬同法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丙○○、庚○○、甲○○均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其在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不當處置廢棄物,將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處置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認為係單純一罪。被告與其所僱用之庚○○、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要件。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子○○自高雄縣橋頭鄉甲圍村某工地載運廢塑膠袋、廢建築材料、廢木材及廢板模等一般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按掩埋部分雖屬處理行為,惟係由被告甲○○為之,並非由被告子○○所為,而被告子○○與被告甲○○並非共犯關係,則尚難論以被告子○○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是核被告子○○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與「大毛」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圖提供土地供人棄置廢棄物之利益,被告庚○○為圖每日1,500元之報酬,受僱於被告丙○○負責於現場灑水、掃地及指揮車輛進出,被告甲○○則為圖取每日6,000元之報酬,受僱於被告丙○○於現場駕駛挖土機填平、掩埋廢棄物,不但污染環境,影響國民健康,更嚴重損及土地所有人丁○○之利益,被告丙○○基於僱主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丙○○、甲○○均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次犯行,素行較差;而被告子○○為圖清除廢棄物之工資1,500元,代人清除建築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之廢棄物僅1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丙○○等4人均於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後交由被告甲○○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型挖土機,雖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惟本院認被告甲○○以該挖土機犯為本案之時間不長,而該挖土機之價格昂貴,倘將上開挖土機併予宣告沒收,尚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並非被告子○○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