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 林金鐘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告 陳錡陞 即軯安企業社
陳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與被告陳慶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91,503元,暨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被告陳慶安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0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安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1日與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原證1),將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證2)部分與其上辦公室(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000號)右側及廠房(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供倉儲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詎料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於000年00月間,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鉅量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偵辦,惟期間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依然置之不理,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000年0月間以颱風季節將至,為避免引發環境二次污染引發公安問題,要求地主即原告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核准備查,111年7月8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令原告依核准備查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系爭租賃物上廢棄物之清理(原證3),原告花費鉅資清理移除系爭租賃物上之廢棄物,並於111年11月28日檢具系爭租賃物上廢棄物妥善清理完成之資料呈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原證4)。
二、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故意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租賃物毀損,致原告受有須移除清理廢棄物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271,503元:
㈠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
定,於系爭物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遭主管機關列管為廢棄物場址,須支出費用移除清理廢棄物以回復原狀,堪認承租人即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故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移除清理廢棄物之損害。
㈡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於系爭租賃物上堆置一般事業廢
棄物,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37.68公噸、廢木材340.435公噸(原證4),數量極為龐大,因此,原告與訴外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委由總茂公司清運處理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原證5),原告亦與訴外人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委由各該廠商清運處理廢木材(原證6),致原告須支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及廢木材清運處理費3,250,503元(原證7)。
㈢原告清理移除系爭租賃物上之廢棄物後,尚須製作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等文件呈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原證4),資以完備廢棄物處置與解除列管之手續,而原告係委請訴外人宇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處理之,並支付委任處理費用(含稅)21,000元(原證8)。
㈣原告向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請求賠償移除清理系爭租
賃物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271,503元(計算式:3,250,503+21,000=3,271,503)。
三、原告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移除清理系爭租賃物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271,503元:
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於原告所有系爭租賃物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環境污染,遭主管機關列管為廢棄物場址而無法使用,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構成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移除清理系爭租賃物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271,503元。
四、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尚應給付所欠租金162萬元:㈠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於110年5月份後,即未給付系爭
租賃物租金每月9萬元,而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遭移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偵辦期間,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對其於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然未清理並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原告花費巨資清理移除系爭租賃物上之廢棄物,嗣於111年11月底清理移除廢棄物完竣,再於112年1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他人。
㈡故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尚應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個月之租金180萬元(計算式:90,00020=1,800,000),而將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所繳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保證金18萬元予以扣抵後,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尚應給付積欠系爭租賃物之租金162萬元(計算式:1,800,000-180,000=1,620,000)。
五、因此,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應給付原告4,891,503元(計算式:3,271,503+1,620,000=4,891,503)。又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以被告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故應與承租人即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負連帶責任。
六、原告聲明:㈠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與被告陳慶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891,50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答辯:廢木材代理清運每公噸不逾8元,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高於市場行情價格過多。
肆、被告陳慶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9年11月11日原告將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與其上辦公室,出租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並以被告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而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
二、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於前項租賃物上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原告受有須移除清理廢棄物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
陸、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兩造均不爭執:㈠、109年11月11日原告將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與其上辦公室,出租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並以被告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而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㈡、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於前項租賃物上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㈢、原告受有須移除清理廢棄物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
二、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故意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租賃物毀損,致原告受有須移除清理廢棄物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271,503元:
㈠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
定,於系爭物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遭主管機關列管為廢棄物場址,須支出費用移除清理廢棄物以回復原狀,堪認承租人即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故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移除清理廢棄物之損害。
㈡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於系爭租賃物上堆置一般事業廢
棄物,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37.68公噸、廢木材340.435公噸(原證4),數量極為龐大,因此,原告與訴外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委由總茂公司清運處理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原證5),原告亦與訴外人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委由各該廠商清運處理廢木材(原證6),致原告須支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及廢木材清運處理費3,250,503元(原證7)。
㈢原告清理移除系爭租賃物上之廢棄物後,尚須製作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等文件呈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原證4),資以完備廢棄物處置與解除列管之手續,而原告係委請訴外人宇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處理之,並支付委任處理費用(含稅)21,000元(原證8)。
㈣原告向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請求賠償移除清理系爭租
賃物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271,503元(計算式:3,250,503+21,000=3,271,503),即屬必要,雖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以原告所請高於市價行情甚多等語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尚應給付所欠租金162萬元:㈠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於110年5月份後,即未給付系爭
租賃物租金每月9萬元,而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遭移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偵辦期間,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對其於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然未清理並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原告花費巨資清理移除系爭租賃物上之廢棄物,嗣於111年11月底清理移除廢棄物完竣,再於112年1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他人。
㈡故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尚應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個月之租金180萬元(計算式:90,00020=1,800,000),而將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所繳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保證金18萬元予以扣抵後,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尚應給付積欠系爭租賃物之租金162萬元(計算式:1,800,000-180,000=1,620,000),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對此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回復原狀法則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4,891,503元(計算式:3,271,503+1,620,000=4,891,503)為有理由。又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以被告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故應與承租人即被告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負連帶責任,即屬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再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