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自明。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聲請人係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已因抗告逾期,抗告不合法,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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