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97年度交聲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㈠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㈡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洪建明 (以下稱抗告人)於96年11月
1日下午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三光北一街,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為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該裁決書業於96年12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算。
㈡次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若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抗告人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在途期間為3日),再加計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在途期間為3日),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抗告人之居住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而處罰機關及受理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在臺中市內,合計應扣除在途期間為6日,故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於97年1月21日屆滿。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遲至97年1月25日始寄達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監理站,由上開監理所收受,此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文章)1份附卷可憑,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㈢再者,抗告程序僅就該原審裁定合法與否為形式上審查,並
未就抗告人犯罪事實為實質之審理。又法定期間之遵守係帶有促進訴訟之要求,如當事人遲誤期間,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應課予其失權之效果,不容當事人諉為不知而免除其失權效力,惟鑑於失權之法律效果對當事人之影響甚大,故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設有在途期間扣除之機制,是以,抗告人自應以此遵循辦理。從而,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確有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己逾越聲明異議之最後期限非有過失及就上述車禍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基於信賴原則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顯無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