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錢信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立悔過書。
事實
一、丙○○與己○○(未據檢察官起訴)為配偶關係,均從事房屋銷售仲介業。於97年7月25日晚間,由友人戊○○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己○○與不知情之同事乙○○,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懸掛房屋銷售廣告招牌,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396號前,丙○○與己○○見路邊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頂架上置放廣告看板1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2人以合力搬運之方法,竊取該廣告看板1面,得手後放置在所乘坐之BS-3098號自用小貨車內,由不知情之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對面大樓管理員丁○○見聞此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下列所引證據屬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丁○○在警詢中之陳述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丙○○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放置於車頂之立牌,惟矢口否認有共犯參與或結夥3人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因一時貪念而去竊取該廣告看板,惟當天是我一個人徒手去搬板子,己○○、戊○○及乙○○對此事並不知情且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己○○與同事乙○○搭乘由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7月25日晚上1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丙○○見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頂架上有廣告看板
1面,便徒手搬運至小貨車後座等情,除據被告丙○○在本院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上揭廣告看板失竊之情節、證人乙○○在本院證稱:伊當天是跟隨被告到處懸掛廣告看板,伊也有坐在車內等情、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親見有人竊盜該廣告看板等事實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廣告招牌1面)、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照片5張(警卷第9-12頁、第14-15頁、第16-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竊取上開廣告看板究係單獨為之或與何人共同竊取?
依證人丁○○在警詢證述:伊看到一部黃色小貨車,車輛開近YH-4622號自用小貨車旁,後車斗乘坐的2名男子在車斗上用手竊取廣告立牌,竊取後就開車迴轉離開現場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在警衛室看報紙,聽到有車子靠近,以為是住戶回來,所以抬頭看了一下,發現小貨車停在我們住戶的車子旁邊,然後看到有一個人站在車後的貨架上,要拿旁邊車子上售屋的立牌,可能是因為裡面有石頭,太重搬不動,所以在那邊拉扯,又叫了另一個人來幫忙,我看到拉扯廣告立牌的人有兩個,人的外型、面孔記不清楚,他們要離開的時候,前面還有一個駕駛,但駕駛的性別無法辨識,我不敢靠近,所以拿紙筆要抄寫車號,雖然我們之間間隔四個車道寬,但是因為後來小貨車有掉頭迴轉,所以我就有看到車牌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佐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請我借貨車要去吊板子,全程由我負責駕駛,被告或他老婆(即己○○)分別坐在副駕駛座或貨車後面,車後載運我們自己製作的廣告看板,沿路掛廣告看板,有時候我會下車跟他老婆一起去吊板子,因為我不會吊,需要人教我,不過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廣告看板,也不知道他是什麼時候拿的等語(原審卷第34-36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由戊○○負責開車,我跟被告會輪流坐在後面或是副駕駛座,在美術館附近吊板子的時候,是我跟戊○○去吊,被告在車上顧車,當時吊板子的距離與車子的距離大約幾十步,吊完板子後才看到車上有一塊廣告看板等語(原審卷第38-39頁);證人乙○○在本院證稱:當天是戊○○負責開車,因為貨車之後座是車斗要坐地面,伊太肥胖了不好坐,所以伊都是坐在戊○○旁邊的副駕駛座,大部分是被告與己○○負責吊廣告牌,伊負責拍照,被告下車去拿取本件廣告看板時伊並未下車,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綜上證人之證述,可見當天確係由被告與己○○、乙○○、戊○○4人一起駕駛小貨車去吊廣告板子,並由戊○○於全程負責擔任駕駛工作,乙○○坐副駕駛座。輔以證人丁○○前開所證稱,足見當時在小貨車後車斗上搬運廣告看板之人,應為坐在後車斗之被告與己○○,被告辯稱僅其一人單獨搬運竊取廣告看板,己○○與戊○○在另一邊吊板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況當天雖然被告係為了吊板子作業順利,始由戊○○出面商借小貨車使用,且車上也確實載運有看板,亦有沿路以架樓梯之方式,攀爬至電線桿上綁板子(廣告看板),大部分是被告與己○○負責吊廣告牌之情,業據證人己○○、戊○○、乙○○證述如前。更足佐證被告竊取上開廣告看板時,係由己○○共同合力搬運竊取之。至戊○○雖負責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惟並無證據足證其對於被告之竊盜犯行知情並有犯意聯絡,被告與己○○竊得廣告看板後,雖將竊得之廣告看板置放在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亦係竊盜犯行完成後,載運贓物離去之行為,尚難據此認戊○○亦有參與被告及己○○所為之竊盜犯行,併予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己○○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屬可採,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從事房屋仲介銷售業,因見路旁他人置放之房屋銷售廣告看板,認可竊取供自己使用而起貪念竊取之,屬偶發初犯。犯後在本院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屬偶發初犯,惡性尚輕,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立悔過書,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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