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7月18日4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茗欣汽車修理廠前,竊取乙○○所有之鐵製大卡車油箱1個,得手以機車欲將該油箱載往他處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竊盜,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照片8張附卷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在上開時地竊取鐵製大卡車油箱1個之情事,辯稱:被告僅係取走他人廢棄之油桶,並非竊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在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且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說明外,其餘關於下列所引之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較無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六、經查: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鈞院提示偵卷第10、
13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面所載之鐵製大卡車油箱1個是否為你所有?)不是鐵製大卡車油箱1個,而是50加侖裝油的油桶。」,「(是否為你所有?)是。」,「(當時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去拿該鐵製大卡車油箱1個?)當時我人在大陸,是派出所警員打電話給我說你們家的東西丟掉,要我領回,後來我打電話到我公司去詢問說何東西遺失,若是大卡車的油桶就不可以,我叫公司的工人乙○○拿印章領回。」,「(就你後來知道之後,實際上扣案之油桶不是大卡車油箱,而是50加侖的油桶嗎?)是。」;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提示偵查卷第18頁編號7照片予證人,請問編號7號照片摩托車後面所載是50加侖油箱或是大卡車油箱?)原先是大卡車油箱沒錯,壞掉就焊一焊做為裝廢油的油桶,那油桶壞掉沒有辦法補修,就把它放在門口等人回收。」,「(所以你在98年4月17日在原審作證,說這是油桶是指裝廢油之油桶嗎?)對。」,「(請庭上提示辯護人於所提出98年6月26日所提出調查證據狀所附照片,請證人看照片是不是你們修理場的門口?)對。」,「(你的意思被告拿走是公司不要的廢棄的油桶嗎?)對。」,「(那為何還要叫乙○○拿印章去警局領回呢?)那時我出差去大陸,是警察通知我說公司東西的丟掉了,叫我派人過去領回,我們也不知道到底丟掉什麼東西,所以我就叫乙○○拿印章去領回來,我回來看才知道那是廢棄的油桶。」;證明該被告騎乘摩托車後面所載是大卡車油箱,亦即是50加侖油桶,是該公司不要的廢棄油桶。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提示偵查卷第16、17
、18頁予證人,請問你在97年7月9日有到警察局領回鐵製大卡車油桶,是否就是第18頁編號7上摩托車後面的東西?)對。」,「(請問這東西原來是放在那裡的?)放在外面做為資源回收的。」,「(放置在那裡的東西,公司是否還要嗎?)不要的東西丟在外面。」,「(既然不要,為何你還去警局領回?)那是警察一直打電話叫我們去領的。」,亦證明上開被告騎乘摩托車後面所載之物是待資源回收,公司已經不要之廢棄物。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竊盜,但上開物品實際上
既為茗欣汽車修理廠所丟棄供人回收之物,即茗欣汽車修理廠所有人已經放棄所有權之物品,自非屬「他人之物」,尚難僅憑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認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照片8張,僅能證明被告被查獲當時載有該油箱,以及該油箱已經由證人乙○○領回,但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被告於97年7月18日之警詢錄音帶一節,因本院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