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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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詎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原告雖於93年11月17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失蹤,惟被告迄今所在不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被告於93年10月16日離家出走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稱:「被告就來台與告同住太原路址。……被告來台住了
2、3個月,大約在去年10月間就無故離家出走。(被告)沒有(交代行蹤),她當天是從後門走出後,就沒有再回來了,我們曾向大同分局報案失蹤,但都沒有任何消息,被告有主動打電話回來給原告說,她無法適應台灣生活,她與我哥哥生活,其工作負荷太重。(被告離家時)只有帶走輕便之個人衣物。」等語(參見本院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記錄結果,其於93年7月20日入境後即未曾再出境,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查被告行蹤,據覆:「經本分局於7月20日
18時派員查訪結果,越南籍外僑甲○○自2004年10月16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該僑目前仍未被尋獲,行方、去向不明。」等語,足見其目前仍在國內,卻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經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16日離家出走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