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所屬之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忠勤2302之01號教育召集(編號0121號)之應召員,應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上午8時至基隆市○○街○○號報到,詎甲○○意圖避免召集,竟未按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之戶籍地址居住,亦未按規定申報遷出戶籍,致上開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前第11條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2款、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2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6條、第7條科刑」,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移置為第10條,並修正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由文意觀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罪,不以行為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即構成犯罪,惟新修正第10條第1項業已附加行為人之主觀要件,而於第3項並全部引用第1項之要件,只不過如果規定有「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時,刑度上須比照修正後同條例第5、6條較重之刑度處刑而已。雖修正後之條文仍保留「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用語,似仍沿用修正前舊法之擬制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法條文意,既明確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要件,則該「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文字應認係贅文。會有如此之用語,或因立法之疏漏,但在條文文字未修正前,仍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認須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要件。顯然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教育召集令、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台北市後備司令部聯絡軍官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時,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該教育召集令,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犯行,辯稱:其於92年10月初即遷離戶籍地,因為疏忽所以沒有申報戶籍遷移,且其退伍後曾參加教育召集,並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所屬之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忠勤2302之01號教育召集(編號0121號)之應召員,於92年10月間教育召集令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台北市○○區○○○路4段19號4樓之1之戶籍地,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2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基隆市○○街○○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有教育召集令、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台北市後備司令部聯絡軍官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是否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訊據被告供稱:其不知道戶籍遷出要申報,因其現在所住的地方離工作地點較近,所以就搬到大東路,且因工作很忙,搬到大東路以後就沒有到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0日訊問筆錄)。
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有被點閱召集、教育召集的可能,且應知悉未辦理戶籍遷移會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然一般民眾因工作性質、家庭環境等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亦未辦理戶籍遷出手續者,所在多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即係為了逃避兵役召集所為。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係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而遷移住所不依規定申報。參以被告已服完二年之義務役役期,且自承退伍後曾參加一次教育召集,衡情亦難認其會為逃避五日之教育召集而遷移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況且,被告自承於92年10月初即搬離戶籍地,當時其應不知會有本件教育召集,是其未依規定申報遷出後之戶籍,亦難認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六、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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