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1日18時4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與 陳皇君 (未據起訴)一起在臺北市○○區○○路3段214巷7號1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體、犯罪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袋析離,且量微無法磅秤等情,有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記載量微無法磅秤)附卷可證,雖該鑑驗報告書漏未就初步檢驗之結果為記載,惟依卷內殘渣袋毒品檢驗照片2張所示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均足顯示該2殘渣袋確實留有安非他命之殘渣,核與被告供稱該2殘渣袋曾經裝過安非他命等語情節相符,應堪予認定殘渣袋上確實留有安非他命之殘渣,且因量微無法磅秤析離。被告雖否認該2殘渣袋為其所有,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殘渣袋2個係屬被告所有,致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所有。然而被告另供稱其曾經施用過該2個殘渣袋所裝之安非他命,足認扣案之殘渣袋確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仍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雖坦承用以施用毒品,惟否認為其所有。經查該吸食器並非自被告身上查獲,而係被告與陳皇君一起被查獲時,置放於屋內而遭查扣,此業經證人陳皇君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此客觀狀況觀之,實不足以認定吸食器必為被告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而該吸食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