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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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起(聲請書誤為12月),向 陳月仙 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142地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及土地作為餐廳使用,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乙○○及其他天母段3小段第142地號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4、5月間(聲請書誤為92年12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經營餐廳所用之白鐵排氣管及遮雨棚放置在上開天母段3小段第142地號土地上,而排除他人使用(嗣告訴人發覺上情表示異議,被告已於93年11月間自行僱工拆除,故佔用面積無法計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明知該區域是公共區域,且僱請工人做排氣管及遮雨棚並放置該處,及告訴人乙○○指訴、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月21日北市土地二字第094301086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放置設備前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僱請工人做排氣管及遮雨棚並放置該處,惟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並無竊佔之犯意,其認為該處屬公共設施,非專屬告訴人使用,其承租台北市○○街○○號亦有權使用該處;且本件土地因坡度關係,正面地勢較低,屋後地勢較高,其裝設排氣管亦為情理之常,告訴人縱有約定之專用使用權,亦應僅及於地面而不包括地面之上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92年12月起,向陳月仙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142地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及土地作為餐廳使用;被告自93年4、5月間,僱用工人在上開天母段3小段第142地號土地上設置白鐵排氣管及遮雨棚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陳月仙、告訴人陳訴相符,並有被告設置設備前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具有竊佔之故意。訊據被告供稱:其有權使用天玉街25號1樓,而 費里尼 各項使用權切結書有提到一樓可以使用地面庭院,也沒有具體標示可使用之區域,故其當然可以使用本件其設置通風管及遮雨棚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所設置通風管及遮雨棚之庭院屬其約定為專用部分之庭院,依費里尼各項使用權切結書第1條約定:「本房屋之地面庭院,除公共通道及地下室室外升降機位外,其使用權分別享有」,其有用木頭欄杆圍起來與其他一樓住戶區隔等語。惟證人即天玉街25號1樓之所有人陳月仙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看過該份切結書,也不可能給被告看,當初建商跟她說可以讓一樓使用,但沒有指明是哪一個一樓住戶可以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巨聯建設公司總經理 謝德祥 證稱:切結書上寫其使用權專屬一樓住戶「分別享有」;(地面庭院共有4個位置,有何書面可看出那個位置由哪一個一樓住戶使用?)沒有,所以上面寫「分別享有」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06頁)。故依證人陳月仙、謝德祥上開所述,既然天玉街25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陳月仙都不知告訴人所主張之公共區域專屬於告訴人使用,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該處屬公共設施,非專屬告訴人使用等情,即有可能。
(三)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明知其設置通風管及遮雨棚之土地係公共區域,非僅出租人陳月仙單獨所有,而且未得告訴人及全體所有人同意,擅自佔用等語。然查被告既然有可能誤認有權使用上開公共區域,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向陳月仙承租者尚包含天玉街25-1號地下1樓部分(告訴人房屋為25-1號1樓),亦據其供承及證人即力霸房屋仲介莊蕙芬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0、121頁);而本件土地確因地勢之關係,致天玉街25-1號地下1樓部分略高於地面,有照片附卷可參,則被告就所承租之天玉街25-1號地下
1樓部分之逃生門裝設遮雨棚及排氣管,堪認為合理之使用,尚難認其有竊佔之故意。
五、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竊佔之故意,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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