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1號、第4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賓果跳球台壹台(含IC板壹塊)、黃金禮品販賣機(彈珠台)參台(含IC板參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即自民國93年9月
25日起,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機具賓果跳球台1台、黃金禮品販賣機(彈珠台)3台等賭博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該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部分之玩法係由賭客以記帳之方式,待開分後押注打彈珠,再以連線之多寡與押注之金額據以作為中獎倍數。嗣於93年10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適有曾自93年10月初起,已到場把玩6、7次,具賭博概括犯意之甲○○在上址把玩彈珠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賓果跳球台1台(含IC板1塊)、黃金禮品販賣機(彈珠台)3台(含IC板3塊)等電子遊戲機具及帳冊
1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認於前開時地賭博之事實;被告乙○○則僅承認在前揭時、地遭警查獲前述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查獲之機台伊係在作測試用,伊本身是維修機台的,經維修後再轉賣給別人,並沒有在經營電子遊戲場及供人賭博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皆坦承不諱,其並對經營之動機與細節交代甚詳,警詢時稱:「因沒有工作,又不希望靠家裡」、「所擺設之電動機台是用開分的來計算,不是用現金來投幣,所以機台內都沒有現金」、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訊問時亦謂:「(問:是否○○○區○○○路開電玩店?)是的」、「(問:帳單上註記為何意?)‧‧‧帳單上記載的都是黃金禮品販賣機,飲料是客人來我提供的,希望能吸收一些客人,我營運12天但都沒有賺到錢。」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多次到上址把玩彈珠台(黃金禮品販賣機)及如何開分、押分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被告甲○○實無自招賭博罪責,而惡意構陷被告乙○○入罪之必要。再被告乙○○為查獲時,機台係擺在房間,每個電動機台前均擺放一個椅子,房間外面擺有飲料機,房間內有冷氣、隔音設備,機台除了小 瑪琍 係故障沒有插電,及另一機台未插電外,其餘機台都有插電,螢幕都有開啟,查獲當時甲○○就坐在那邊把玩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朱志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扣案之賓果跳球台
1台(含IC板1塊)、黃金禮品販賣機(彈珠台)3台(含IC板3塊)等機台及帳冊1本可佐。足徵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所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房間內擺設整齊,機台依序靠牆排列,機台前都有椅子置放,房間外擺設裝有成排各式飲料之透明式冰箱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乙○○係擺設機台供人把玩營業,至為明確。
(二)被告乙○○雖為上開之辯稱,然觀之被告乙○○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辯稱:小瑪琍、跳球是客人送來維修的,黃金禮品販賣機就是被告甲○○把玩的;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則辯稱:機台都是故障的,沒有在營業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則又辯稱小瑪琍及跳球台都是壞的云云;被告就機台是否故障﹖是否營業之辯詞等情,所供前後反覆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當時查獲之情形,現場並無維修工具,被告乙○○於警詢時並坦承其係經營電動玩具,並未表明其係維修機台等情,亦據證人朱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果若被告乙○○係在維修機台,何以於警方查獲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未予表明﹖何以房間內並無任何修理工具﹖何以房間內機台內擺設整齊﹖且若係維修機台,何以仍於房間內作隔音設備﹖何以於每機台前均擺放椅子﹖在在足證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乙○○辯稱其係維修機台,並未營業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又細譯扣案之前開帳冊,該帳冊載有B1、B2、B3、B4其下分別載有500、300等數字,數字後面有(跑)、(傑)、(臭)、(胖)、(彥)(狗)等字,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綽號為「小跑」、「跑天下」等語,顯見該帳冊中所載明之500(跑)等字,應係記載被告甲○○把玩之分數記帳,B1、B2、B3、B4應係記載機台之編號,足證前開記載應係被告乙○○所經營之電機具之帳冊,至為明確。被告乙○○雖辯稱該冊子係記載其維修機台所作的測試紀錄云云。惟查,果若係維修紀錄,理應記載維修時間,然該冊子並無時間紀錄,被告乙○○所辯,已非無疑﹖況其對於分數後面所載之「傑」、「彥」、「臭」、「跑」、「胖」、「狗」等字,辯稱「臭」是未中、「跑」是中跑馬燈、「傑」是中主燈倍數最大,果若僅係測試紀錄,只須簡單記載測試結果即可,何須以代號註記,而啟人疑竇。更遑論被告乙○○尚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彥」是多少忘記了,「胖」則稱係伊作測試所為之代號,「狗」則稱是12生肖云云,顯見其對該代號之解釋語焉不詳,亦與前開代號記載之辯詞,互相迥異,益見被告乙○○之詞窮,足見被告乙○○前開辯詞,與事理相違,無足採信。
(四)至證人朱志強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小瑪琍係故障沒有插電,及另1機台未插電外,其餘機台都有插電等語,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查獲當時,小瑪琍及跳球台沒有插電等語相符,然觀之扣案之帳冊記載機台有4台,顯然被告乙○○之店內有4台機台在營業,且被告甲○○亦供稱要玩時會告訴被告乙○○把線接上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顯見該電動機具旁有電源插座可供隨時插電,自不因查獲當時除小瑪琍故障外另有1台機台未插電,即遽認該台機具未有營業事實,是該店內除了小瑪琍機台係故障外,其餘4台機台均有在經營供人把玩甚明。
(五)復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並非純以物理上之空間或形式外觀為判,而須以實質上是否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為斷(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4943號、88年度上易字第3375號判決、司法院79年3月23日(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法院座談會意見等可資參照),查本件案發現場雖係被告乙○○所承租之民宅,然被告甲○○於偵查時已直言:「(問:這是一家什麼店?)電玩店」等語,並稱「(問:何時開始在該處玩?)一星期前,我已去了7、8次,有時一天去2次。」等語,顯見該處已失其住宅私密之性質,欲從事賭博犯行之賭客有認知該地為電玩店,並確可自由進出無誤;再者,依卷附之照片所示及證人朱志強之證述:該處室內格局係陳設簡單,散落部分之桌椅,牆壁具隔音設備、擺設裝有成排飲料之透明式冰箱,前述機台亦插電等客觀事實,則被告乙○○於案發地擺放之機台應係提供不特定人進入把玩至為明顯。
(六)再本院就扣押之機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台,函請經濟部鑑定,經函覆:「黃金禮品販賣機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4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具,惟機具如經修改,則非原始評鑑機種,設若該機具有積、押分或轉押注等功能,則仍屬電子遊戲機範疇。本案所詢「賓果跳球機」因未附機具照片及說明,無法據斷,惟賓果遊戲機具,除有積、押分、轉押注功能外,並具射倖性,此類機具,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會議均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有該部94年4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查扣案之賓果跳球台及被告甲○○所把玩之黃金禮品販賣機(彈珠台),均具有積、押分、轉押注功能,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帳冊可稽,堪認本案之之賓果跳球台及黃金禮品販賣機(彈珠台),均屬電子遊戲機,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雖未具相當規模,惟被告乙○○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即經營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器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甲○○所為賭博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未辦理營業登記,自9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在上址擺設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賭博罪具多次犯行,而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屬繼續犯之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設置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以從中牟利,敗壞社會風氣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查獲所設置之賭博機具僅只4台,又賭博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暨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賓果跳球台1台(含IC板1塊)、黃金禮品販賣機(彈珠台)3台(含IC板3塊)等電動機具,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乙○○所有,且係用來記錄賭客帳務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至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擺設一臺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同涉犯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賭博罪嫌云云。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小瑪琍機台係故障等語。經查:證人朱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當時小瑪琍係故障且沒有插電等語,其所為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參諸扣案之帳冊,亦僅有B1、B2、B3、B4之機台紀錄,而本件警察查獲被告乙○○係有5台在該店內,是扣除小瑪琍機台係故障外,其餘4台均有營業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觀之卷附照片所示,小瑪琍機台為警查獲時係以電線纏繞機台,可見被告乙○○所辯該小瑪琍機台係故障等情,堪以採信,是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小瑪琍」之機臺係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用,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罪,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以此小瑪琍台從事違法之情,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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