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95號上訴人曾上真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陳引超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離職退保,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計189萬元,於97年1月7日核付,並以同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在案。嗣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20日保承行字第10010359812號函核定取消上訴人在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81年10月7日起至90年8月14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另以100年12月1日保承行字第10060867471號函核定取消上訴人在允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達公司)自90年9月27日起至93年7月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核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認上訴人投保年資自65年7月15日起斷續加保計至96年12月10日退職之日止,應更正為19年又223日(以19年又8個月計),且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乃以100年12月22日保給老字第10060717200號函核定核給25個月老年給付計105萬元,上訴人溢領84萬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另被上訴人97年1月7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併予撤銷。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5月2日101保監審字第1008號審定書駁回,嗣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觀諸本院96年度判字第709號、96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於判斷勞保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係以其有無實際提供勞務為斷,而非有無受領薪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並未以受領薪資為申報勞保之先決要件;按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成立,雇主即應依法為勞工申報勞保,始合於勞保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而僱傭契約非屬要物契約,非以雇主給付勞工薪資為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及實務上本於僱傭、勞動關係而提出薪資給付之訴即明,詎原審逕以有無受領薪資作為僱傭關係存否之依據,增加勞保條例所無之限制,其判決適用法規即有違誤;又允達公司為訴外人 張榕枝 所成立,然因顧及其會計師身分而不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查該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員工聘僱等事務均由其負責,自然對上訴人服務於該公司情形知之甚詳,張榕枝依法當具有證人適格,且係證明上訴人服務於允達公司之不可替代證據方法,況上訴人之人事、出勤等資料,因已逾勞保條例第10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5年之文件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詎原審逕以張榕枝未受僱允達公司而認為無傳喚必要,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責任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論述:揆諸勞保條例第6條、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勞保乃在職保險,必以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因此上訴人須在允達公司有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又允達公司就被上訴人函詢上訴人投保資格相關事項,雖經該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函復意見,然係上訴人以允達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復未提供上訴人任職期間之人事、出勤、工作紀錄等資料佐證,且所載上訴人月薪150,000元等情,亦與上訴人自陳未領受薪資之情形不符,故允達公司之函復難採據為本案有利之認定。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張榕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所得資料查詢所示,張榕枝未曾有以允達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加保紀錄,亦未自該公司取具任何所得,其既未受僱允達公司,即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自無傳訊之必要,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在允達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證等判斷理由,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舉本院96年度判字第709號、96年度判字第470號他案判決,核屬個案,且與本案情形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