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11號上訴人 劉彩悅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蘇弘志 律師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代表人 王乾發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澎湖縣馬公市「福德祠」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信徒)名冊、會員(信徒)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原始規約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神明會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0月28日府民禮字第1000501302號函通知略以:「三、貴會沿革記載:大井頭街福德祠自古創建,何時肇基,年月不詳,亦無文獻可考。始於光緒17年辛卯年有記載,公簿上記錄只有例行祀典開銷由各舖戶分攤或由公款支付。會員數亦歷年有增減,可見有心祭祀福德爺之大井頭街戶,可為會員,無心祀拜者亦可退出。公簿亦明訂遷出大井頭街者就自然失去福德會之權利義務,會員資格亦消失。惟經審查貴會所送『會員(信徒)系統表』、『現會員(信徒)名冊』等表件資料結果,現會員只有 吳劉彩喜 及 劉維熊 及劉彩悅等3人(皆為 劉作舟 之子女),其他各舖戶皆無會員名冊可考,其會員系統表亦同。另明訂遷出大井頭街者,會員資格亦消失,無類似規約或記錄等資料可資佐證,請貴會再提供其他會員(信徒)名冊,並同時修正會員(信徒)系統表。四、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提出申覆書,主張系爭神明會已解散,並請被上訴人協助查出解散之資料,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8日府民禮字第1000064240號函(原處分)復略以:「二、有關『協助找出該福德祠神明會解散之資料』,經查本府民國70-74年間並無該會解散之檔案資料。三、另查本案所送抄本原始規約(影印本)部分內容,無法從中得知該會之組織成員(信徒)或出資證明文件等,以及共同遵守事項之記載,因此審認應不似原始規約憑證。四、本案因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所送申報資料原件檢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均未明文規定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應具何種形式或內容,但因神明會團體乃民間私人組織,依私法自治原則,所謂規約實質上應係指團體成員間之合意或約定,至其內容,由於所處年代遠近與地域之教育知識程度之不同,或有詳細或粗略之別,但不應因此而影響其俱屬規約之本質。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地籍清理申請時,已提出系爭神明會之公簿,而此公簿之真正,業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可堪信實。觀該公簿內容,載有各年代之參加舖號成員及祭祀出資相關情形,並有所屬信徒會眾歷年各次會議、公決事項,該公簿性質上應已包含規約之內涵在內,抑且,神明會之組織成員,法令並無人數之多寡限制,成員出資亦無明文規範,因此,縱認上開公簿性質上不包含規約在內,但該公簿亦已載有各年代之參加舖號成員,縱成立當時成員甚少,抑或成員出資極少或未出資,亦均不能因此認上訴人未提出組織成員或出資之「證明」。原審遽以上開公簿非屬規約,且無系爭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情形之記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適用上開地籍清理條例之違法。又原審以該公簿上僅有上訴人之父劉作舟個人所為之記載,並未經會員妥議或公議程序,認上訴人關於公簿內有載明遷出大井頭街之舖號權利自然消滅之主張無據,惟查,該公簿壬寅年(51年)8月15日記載「按昔日已由公決例離開本大井頭街鋪戶其權利即自然消滅」,固未記明其公議之時間,但當日公簿同時另載「經劉作舟向各派下說明原由,經議決可聽其自由」,是依其記載,至少於51年8月15日系爭神明會已議妥會員可自由離去而失其權利甚明,原審所為相反認定,顯與上開公簿之記載不符,而有判決理由之證據上矛盾,且就上訴人所提公簿上之上開記載,原審未予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予恝置,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提交或出示於被上訴人、訴願機關、原審法院之公簿數巨冊,紙張破損老舊,字跡褪色斑駁,上推清代中法戰爭之年代,足可作為系爭神明會歷年來祭拜活動、財務管理、事務議決之佐證,更可推知相當於規約之規範。乃原判決誤認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斤斤計較法條文字之表面意義,其認定顯然違法;且依孫森焱大法官之調查報告「縱神明會會員僅數人亦可存續」之論述,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至76年間皆已遷離大井頭街而離籍,原管理人興發號劉作舟死亡後,現在會員僅剩劉作舟之繼承人原告、吳劉彩喜及劉維熊等3人云云,自難謂有據。…」,亦屬違法。另上開公簿數巨冊實可作為穩固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非依該證據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為判決違法;且上訴人之歷代祖先、歷代參與人士經過百年以不同字跡書寫、製作上開文書為記載系爭神明會及其會員相關事務,符合正當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一般經驗法則,為判決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地籍清理條例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