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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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珍選任辯護人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度原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至74號、111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 顏翊安 、告訴人 鄭雅馨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楊惠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對價,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台新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賴見 勲、鄭雅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唐孟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顏翊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林雅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李中信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暨 鄭詠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惠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85頁、第150頁),核與告訴人 賴見勲 、告訴人唐孟緯、被害人顏翊安、告訴人林雅萍、告訴人鄭雅馨、告訴人李中信、告訴人鄭詠毅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台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28479卷第43至60頁),告訴人賴見勲、告訴人唐孟緯、被害人顏翊安、告訴人林雅萍、告訴人鄭雅馨、告訴人李中信、告訴人鄭詠毅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提供台新帳戶之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係作為金錢轉進轉出之用屬實(本院簡上卷第85頁),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台新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本院簡上卷第83頁、第137頁),本院即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簡上卷第85頁),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帳戶內共有7名被害人匯款,被告僅與其中1位達成和解,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前無前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鄭詠毅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害人顏翊安、告訴人鄭雅馨之意見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因素,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鄭詠毅支付賠償,可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為裁量,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原審判決所量之刑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上訴,為無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鄭詠毅達成和解,約定賠償3萬元並於112年1月15日全數賠付完畢(本院簡上卷第150頁),於本院二審時再與被害人顏翊安、告訴人鄭雅馨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29頁)可查,剩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可認被告非不知悔改之人;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鄭詠毅達成和解,於本院二審與被害人顏翊安、告訴人鄭雅馨達成調解,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被害人顏翊安、告訴人鄭雅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交付帳戶當天取得1萬元等語(本院一審卷第102頁),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另獲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得,應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詠毅和解並賠付3萬元完畢,與被害人顏翊安、告訴人鄭雅馨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恐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台新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賴見勲110年1月19日詐欺集團自稱「 陳曉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見勲佯稱可在SAXOBANK網頁進行投資云云,致賴見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6日17時15分被告台新帳戶3萬元1.告訴人賴見勲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警蘆刑0000000000卷第3至6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蘆刑0000000000卷第11頁、第15至17頁)3.告訴人賴見勲匯款資料(新北警蘆刑0000000000卷第44至45頁)4.告訴人賴見勲對話紀錄截圖(新北警蘆刑0000000000卷第33至43頁)110年1月26日17時16分被告台新帳戶3萬元110年1月26日17時16分被告台新帳戶3萬元2唐孟緯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適唐孟緯 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4日13時9分被告台新帳戶3萬元1.告訴人唐孟緯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警淡刑000000000000卷第25至28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淡刑000000000000卷第157至159頁、第215至221頁)3.告訴人唐孟緯匯款資料(新北警淡刑000000000000卷第41頁)4.告訴人唐孟緯對話紀錄截圖(新北警淡刑000000000000卷第29至40頁)3顏翊安(未據告訴)109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適顏翊安 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2日15時48分被告台新帳戶3萬元1.被害人顏翊安於警詢中之指述(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5至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59至63頁)3.被害人顏翊安匯款資料截圖(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53頁)4.被害人顏翊安對話紀錄截圖(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45至52頁)110年1月23日20時46分被告台新帳戶3萬元110年1月24日15時56分被告台新帳戶3萬元110年1月24日15時59分被告台新帳戶2萬元4林雅萍109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適林雅萍 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2日15時23分被告台新帳戶3萬元1.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德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39至69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德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35頁、第41至73頁、第91頁、第113頁、第169至171頁)3.告訴人林雅萍匯款資料(德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149頁)4.告訴人林雅萍對話紀錄截圖(德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153至165頁)110年1月23日17時10分被告台新帳戶3萬元110年1月24日14時40分被告台新帳戶2萬元5鄭雅馨110年1月16日詐欺集團自稱係賣鍋子的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鄭雅馨佯稱:因疏失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鄭雅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6日11時44分被告台新帳戶80萬元1.告訴人鄭雅馨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警 盧刑 0000000000卷第1至2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盧刑0000000000卷第5至6頁、第19頁、第33頁、第41至43頁)3.告訴人鄭雅馨匯款資料(新北警盧刑0000000000卷第49頁)6李中信110年1月25日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李中信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進行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5日18時41分被告台新帳戶3萬元1.告訴人李中信於警詢中之指述(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3至7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41至44頁、第47頁、第59頁、第83至85頁)3.告訴人李中信對話紀錄截圖(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65至76頁)7鄭詠毅110年1月初詐欺集團透過戀愛交友軟體APP「sweetring」結識鄭詠毅,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詠毅佯稱可提供賺外快的機會云云,致鄭詠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博弈網站投注而匯款。110年1月25日18時21分被告台新帳戶9萬元1.告訴人鄭詠毅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偵28479卷第9至13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偵28479卷第61至63頁、第69頁、第71頁)3.告訴人鄭詠毅匯款資料(新北偵28479卷第81頁)4.告訴人鄭詠毅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28479卷第83至8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