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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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偕得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偕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巫偕得於民國105年12月
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道路旁,見告訴人 李鎮福 、 高萬金 聊天,先對告訴人李鎮福稱「你很會舉報,全村怨你一人,你怨全村的人」等語,高萬金見狀,乃先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其後,被告巫偕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中,手持魔術靈清潔劑1瓶,以「幹你娘老雞掰」足以貶損人格之語言,公然辱罵告訴人李鎮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巫偕得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福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高萬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含光碟1片)及錄音帶1捲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巫偕得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天係拿魔術靈擦拭手推車,並未對李鎮福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經查:
㈠被告巫偕得有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手持魔術
靈清潔劑1瓶,站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道路旁,適有告訴人李鎮福、高萬金在該路旁聊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福、證人高萬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12至13頁背面、25至26頁背面)在卷可參,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6至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李鎮福: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福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2月6日上午
1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家前面道路旁,巫偕得因為被公所要求擦拭遭他破壞的路燈,過程中看到其與高萬金在門口講話,他認為其等在講他破壞公物的事,就衝過來指責其去公所密報,罵其「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10
5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在其住處門前,巫偕得辱罵其「幹你娘老雞掰」,當時其跟高萬金在講話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背面)。是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福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有以「幹你娘老雞掰」辱罵其,然此僅為告訴人之指訴,仍須佐以其他補強證據。而據證人高萬金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其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道路旁,有聽到巫偕得對李鎮福說「你很會舉報,全村怨你一人,李鎮福怨全村的人」,後來其就騎腳踏車離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背面),及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其只有聽到巫偕得罵李鎮福很會報後,就騎腳踏車離開了,後面的過程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背面),固可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你很會舉報」等情,然而被告有無以「幹你娘老雞掰」辱罵告訴人部分,證人高萬金已離開現場,而此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明,自難以此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另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勘驗結果略以:「A:那天你剛好來我那的時候,我們就在講鴛鴦的代誌,你聽嘸沒?他就在我們的對面,他像在說去給人家放那個……」、「B:很像人家說的作賊心虛啦。」、「A:對啊,說你真會報、真會報、你給我報怎樣又怎樣,就這樣給我們譙,譙到最後的時候,你就走,你聽嘸沒?你走的時候走到 文君 (音譯)的大門那,你們倆剛好相遇,你剛好要回去,他就一直比到那,他就剛好到那,他說你真會報、真會報、你給我報怎樣又怎樣,我就說倒底是怎樣,你聽嘸沒?他說真會報說那個路燈他給人擦壞,我去報的,我說你有什麼證據說我報的,就這樣而已,我們也沒說他怎樣對不對?」、「B:沒啊,也沒說什麼,就對啊。」、「A:嘿啊。」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在卷可參,而該對話錄音內容,僅係告訴人李鎮福與證人高萬金案發後之對話等情,復經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顯非案發時之錄音內容,亦不能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⒉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同時出現在前開時、地,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