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8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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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曾立賢 即海匯貝殼飾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81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14日上午10時33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條
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