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2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 洪思蓉 新臺幣伍萬元及給付甲○○新臺幣参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8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復興路交叉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下稱中信商銀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由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誆稱其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甲○○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萬6,
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中,復於同日21時3分許,以相同之手法向洪思蓉施用詐術,致洪思蓉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中。嗣經甲○○、洪思蓉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洪思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思蓉、甲○○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洪思蓉、甲○○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對帳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洪思蓉、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僅係為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原審未為適當審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至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坦承前揭犯罪事實,表示其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被告所述之上開理由,係其與被害人事後應如何和解之問題,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至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給付被害人洪思蓉新臺幣5萬元及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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