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2號)後,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把及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悔改,竟與 鄭易杰 、 翁文翰 (另案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結夥3人,分別駕駛牌照6F-9371、WY-2310號汽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東洲50-1號 蔡榮權 所有由 蔡況治 管理之倉庫,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凶器電動螺絲起子1把及扳手2支(未扣案),由甲○○、鄭易杰以扳手扭鬆鐵皮上之螺絲,再予掀開、越入該鐵皮圍成之牆垣,入內開啟電動鐵捲門後,由甲○○、鄭易杰侵入竊取該倉庫內存放之 陳麗梅 、 翁國土 所有96年端午節家戶配酒100箱(1公升裝、每箱6瓶)、蔡況治所有97年春節家戶配酒60箱(1公升裝、每箱6瓶)、5公升罈裝高粱酒6瓶及監視器電腦主機1部,再由翁文翰在倉庫外接運上車,得手後,先將高粱酒載至鄭易杰所承租位於金寧鄉下后垵某倉庫藏放,監視器電腦主機則由鄭易杰丟棄於金城鎮浯江溪出海口,翌日(即25日),再由 陳才生 以新台幣約6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高粱酒出售予明知係贓物之 黃進財 (通緝中),變賣所得款項則由鄭易杰、甲○○、翁文翰及陳才生朋分花用。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既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即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陳述及書證,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筆錄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需,認均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1~36、40~43頁、98年度偵字第372卷第14~16頁、97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32、61頁、本院卷第39、61、62、
67、68、84、85頁),核與鄭易杰所供作案情節(警卷第6~18、21~24、27~29頁、97年度偵字第372卷第4~6、10~13頁、97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32頁),陳才生所供銷贓經過(97年易字第58號卷一第32、61、83、84頁、97年易字第58號卷二第39~65頁),暨蔡況治所述被害情形相符(警卷第81~86頁),並有現場模擬照片9張(警卷第114~118頁),暨比對在金寧鄉東洲50-1號倉庫所採5只鞋印與鄭易杰警詢時所穿左右腳休閒鞋鞋底拓印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70034045號鑑定書(警卷第96~99頁)可佐,足認甲○○上開自白屬實。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系爭倉庫四周係以烤漆鐵皮浪板構築而成,顯然具有牆垣之性質,並非單純用以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與鄭易杰、翁文翰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電動螺絲起子及扳手扭鬆、掀開鐵皮牆越入倉庫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穿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漏列第2款罪名,應予補充;被告與鄭易杰、翁文翰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水泥工、已婚、育有2女等情,為其所自承;爰審酌被告以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附從結夥攜帶兇器穿牆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把及扳手2支係共犯鄭易杰所有,業據鄭易杰及本件被告中供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86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