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不知情之子 張建仁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請之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於民國97年6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附近,以不詳代價,處分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晚間8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誆稱為新奇科技,以網路購物取消轉帳為由,致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年6月23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張建仁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及被害
人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均係銀行於業務進行過程中每日所須製作及保存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等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張建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由伊保管,因伊信用破產要向地下錢莊辦理金錢借貸5萬元,而對方要求將利息直接匯入帳戶內,故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與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
告之子張建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及被害人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甲○○確有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之子張建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辯稱其看報紙找地下錢莊借貸,報紙上寫利息每個月計
算,是五萬元每月五百元之利息,比地下錢莊利息還低云云,若此屬實,則該地下錢莊之利息為每月1分,年息僅12%而已,此尚遠比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利息為低,甚至亦與銀行放款利率相去無幾,然被告自承其已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借貸,則地下錢莊竟然在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擔保或保證人之情形下,願意貸放5萬元予一信用破產之被告,利息又復僅月息1分,則該地下錢莊無非係毫不顧慮借款人之是否有能力還款,堅欲做此貸放,此已堪與社會福利機構相提並論,明乎此,即知被告上開辯詞核屬虛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對方說沒有空派人每月到我家
來收利息,我就說那可以用他的帳戶,他說如果用他的帳戶,那他要給我的五萬元本金就沒有辦法匯到我兒子的帳戶給我了,而且他說他們沒有那麼多人可以拿來給我,他直接將我借的五萬元匯入我兒子的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交付對方,則被告豈有可能再將本金5萬元自該帳戶內提出?是被告之辯詞核無可信。復且,被告於本院同期日審理時又稱伊將上開聯邦銀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對方時,對方說隔天會將5萬元交給伊,隔日是週日(即97年6月22日),對方說會於週日上午八時過後公司會計來的時候,派人將5萬元本金交給伊云云,可見被告於同一審理庭就對方將如何將5萬元本金交予被告,先後竟有截然不同之陳述,其先稱對方會將5萬元本金匯入其兒子帳戶內,後又因無法解釋其要如何將5萬元本金領出,再搪稱對方會於97年6月23日上午8時過後,派人親將該5萬元現金交予伊,由此可知,被告上開辯詞全屬謊言。
㈣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依地下錢莊貸放實務,恆要求借款人
留下實際住居地址,每期之利息若借款人不依約定交付至指定地點,則地下錢莊之人恆派人至借款人住居地討債,從無因為人手不足而要求借款人匯利息至借款人自己帳戶之情形,且即要使用匯款之方式支付利息,亦恆要求借款人匯至地下錢莊自己指定之特定帳戶內,是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大背社會常情,無足採信,被告當係以不詳代價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具備豐富之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不法處分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為詐欺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其犯後猶一再以謊言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柯姿佐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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