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請人 陳秀滿 相對人 陳張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張美珠(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秀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秀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滿(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張美珠(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因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陳秀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國軍臺中總醫院 洪國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住址及先生姓名及子女數、子女姓名,均能正確回答,惟問100減20則回答985,問其台中市長為人則不知道(詳本院10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於本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中…,幾乎無自發性語言,回答反應時間較長,且回答內容會有不適切、答非所問狀況,病識感部分呈現低認知功能評估呈現低度表現(注意力分散且難以維持,短期記憶不佳,抽象思考不佳,判斷能力侷限、計算能力不佳、三樣物品回憶錯誤),顯見個案因為長期精神疾病影響之下,於整體自我照顧、情緒合宜之表達、思考邏輯、知覺反應、認知功能等各方面皆有明顯障礙;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家屬提供資訊、長期本院就醫病史、會談過程觀察所得、心理測驗報告,個案長期以來因精神疾病之干擾影響整體功能,目前仍受精神疾病之影響以致自發病初期逐漸產生自我照顧、人際互動、思考認知、情緒表達、職業功能等多方面的退化,無法適切表達、遵守及維護自己權利或義務的狀況,須由他人代理一些重要事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5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女陳秀英及 陳秀菊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上述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陳秀英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女陳秀菊同意由陳秀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秀英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陳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