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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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n聲請人 謝諒 獲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n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0245號火股承審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均應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024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該案承審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然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承審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章第二節有關法院職員之迴避僅規定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而未及於執達員,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執達員自無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另聲請該案執達員迴避部分,亦非適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瑋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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