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寧倩(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寧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寧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月12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42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所紀錄,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