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該條項係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方法院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稽,堪認兩造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