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嘉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社勞履行期間為民國103年9月11日至104年6月10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6日凌晨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樂業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途經東平路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有 林伯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路口祥順路1段往太原路方向機○○○區○○○路口,劉嘉銘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應停車待綠燈亮起後始可行進,猶強行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致其機車之右側防燙板因而與林伯穎所騎重型機車之前車輪發生擦撞,導致林伯穎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劉嘉銘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伯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伯穎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7幀、監視器翻拍畫面3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林伯穎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卻未能按期履行其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