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告 鄭螢伶 被告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6,56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暫先徵收33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333元(計算式:33
3+3000=3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家成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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