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 林秀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若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世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142萬3,000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部分並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就逾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損害金額之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其中142萬3,000元免徵之裁判費15,157元,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小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