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嚴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7月8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至23時1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前,應予更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53至54頁;交易卷第40、46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其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一致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同類型之罪,主觀上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顯均較偶然犯罪者為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上開規定同予加重。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93
、94、99、102、104年間,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第7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及財產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在夜間時分駕駛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所對於公眾身體、生命、財產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但須負擔一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需支付高齡、患有癲癇及癌症之父親之醫藥費之經濟生活狀況、其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見交易卷第46、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