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宏因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另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轉讓禁藥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部分,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受刑人劉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轉讓禁藥│││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2月│││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4月5日│107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1440號│5672號│├───┬────┼────────┼────────┤││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審原訴字││事實審││1145號│第8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9日│108年10月3日│├───┼────┼────────┼────────┤││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審原訴字││││1145號│第8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4日│108年10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8年度│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710號(已│執字第329號(社會│││執行完畢)│勞動74小時,折抵││││刑期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