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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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黃秀琴 被告 黃育婷 訴訟代理人卓定豐複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壽民路54巷與德民路交岔路口先停等紅燈,待綠燈時欲左轉德民路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徒步○○○區○○路○○巷同向欲穿越德民路,當時佇立在被告左前方約2至3個車身距離之處,並不知其身後有被告所駕汽車駛近,而被告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時其左方視線適被其汽車左側A柱遮蔽,亦不知有行人步行在其左前方,被告即冒然左轉,見狀閃剎不及,致其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右側身體部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下背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808元、看護費204,600元(於言詞辯論時減縮)、交通費5,920元、不能工作損失540,000元、養老費48,500元(含車資500元)、輔具21,3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27,128元(減縮前為1,134,028元),惟原告僅請求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808元、交通費5,920元、輔具21,300元、住養老院2個月費用48,000元及搭車到養老院之車資500元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按原告所提供之「106年12月27日高雄榮總診斷證明」及「107年2月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可證原告需他人照顧日數為93日,且依原告傷情僅需半日看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4,600元實屬過高。又就養老費用48,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住養老院兩個月支出48,000元固無意見,但原告住宿養老院期間與請求看護費期間有重疊,故就看護費與養老費部分,請法院審酌有無重疊與必要。再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至93頁):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壽民路54巷與德民路交岔路口先停等紅燈,待綠燈時欲左轉德民路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徒步○○○區○○路○○巷同向欲穿越德民路,當時佇立在被告左前方約2至3個車身距離之處,被告見狀閃剎不及,致其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右側身體部位,造成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08元、交通費5,920元、輔具費用21,300元、住養老院費用48,000元及因搭車至養老院支出車資500元。
(三)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及住養老院之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購買輔具支出之費用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而住宿養老院2個月之費用,均據原告提出單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11至31頁、第33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7頁),又核上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91至93頁),是原告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及住宿養老院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共計82,528元(計算式:6,808+5,920+21,300+500+48,000=82,528),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依照醫囑需專人全日看護休養9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204,6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自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3日與107年1月3日至107年1月8日之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原告需全日看護及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見本件系爭事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39號卷第39頁、交簡附民卷第31、75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則原告自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確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且經原告聘請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共計33,000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33,000元,應屬可採。然就原告主張其餘171,600元(計算式:204,600-33,000=171,600)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稱其聘請專人全日看護,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又據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8日離開醫院後即前往養老院住宿2個月,則依前揭原告醫囑所述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即與原告主張住宿養老院期間有所重疊,是93日扣除2個月(原告住宿養老院2個月,以30日計算1個月,共計60日)尚餘33日,共計72,600元(計算式:2,200元x33日=72,600元)之看護費用,本院參酌原告業已年長,且為下背、腰椎受傷,必然影響其日常生活,且必須他人照護,故仍認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再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計算所餘33日,共計72,600元,除被告不爭執之33,000元外,原告尚得請求39,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72,600元(計算式:33,000+39,600=72,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如上述不爭執原告住宿養老院支出之費用,該前揭原告住宿養老院期間再主張看護費用之重疊部分,則無理由,尚難憑採。
3.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均每月可藉資源回收獲有15,000元之薪資報酬,且於回收價格好時平均每月可獲有2萬元之薪資報酬,然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工作3年,故原告薪資收入減少共計54萬元云云;此為被告否認,又依原告所提盛昌資源回收行出具之收據及本院函詢該資源回收行之函覆,可知原告並非盛昌資源回收行之員工,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證明其經常性之平均收入情形(見交簡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第79至81、91頁),本院難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平均每月均有15,000元薪資收入,況原告於00年出生,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39號卷第1頁之當事人資料可參,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73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原告迄未證明其至系爭事故發生前持續工作領有薪資及薪資為何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下背鈍挫傷等傷害非輕,核其受傷過程及因傷後之治療情形,原告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審酌兩造之資力,財產資料清單,及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醫療費用6,808元、交通費用5,920元、輔具費用21,300元、養老院費用48,500元、看護費用7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355,128元(計算式:6,808+5,920+21,300+48,500+72,600+200,000=355,128)。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琬如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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