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MICHAELGEARY( 吉邁克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 薛朝峯 訴訟代理人 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5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85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美國籍,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為管轄法院。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早上8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旁之○○巷旁公園裡遛其所飼養之雌狗,被告則騎機車在該公園裡的步道遛其所飼養之雄狗。適原告之狗正值發情期,原告見被告之狗接近並嗅聞及舔原告之狗,原告遂持小石頭丟擲被告之狗旁邊空地嚇阻。被告當時正停下機車走向被告之狗,見狀大聲叫罵,並跑回機車持安全帽走向原告,手持安全帽扣環處以甩動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腫脹及擦傷、左手肘及左大腿鈍傷、背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之狗跑至原告身旁,被告欲將狗抓回時,突遭原告持辣椒水朝被告雙眼噴射,並手持金屬頭狗鍊攻擊被告頭頂及身體,致被告血流滿面。依經驗法則,無人會隨身攜帶辣椒水,原告係刻意傷害被告。被告因疼痛持安全帽揮舞,惟被告有癲癇疾病,反應遲鈍,未打到原告,縱打到亦係正當防衛。此依到場處理員警吳○○表示當時並未看到原告頭部有傷勢,原告之傷勢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8年5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兩造在高雄市○○區○○○路旁○○巷旁公園遛狗時,發生爭執(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持辣椒水噴被告,被告則持安全帽朝原告揮舞。
(三)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腫脹及擦傷、左手肘及左大腿鈍傷、背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850元。
(四)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報警,由啟文派出所警員吳○○到場處理。
(五)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六)原告為美國籍,西元0000年生,學歷為○○○○,現擔任國立○○○○大學○○○○系○○○○,年收入約100餘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00年次,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持安全帽打傷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持安全帽打傷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急診部外傷病歷為證(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
1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至第37頁),且兩造均因當日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及原告朝被告噴辣椒水並持遛狗繩甩打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認兩造均犯傷害罪而科處刑罰,該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抗辯員警吳○○表示當時並未看到原告頭部有傷勢,該傷勢係原告事後所為云云。惟乃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天拿下帽子後,員警吳○○即有看到其頭上的傷勢等語。查兩造衝突於108年5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發生,依原告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57分即至高醫急診就醫(見附民卷第17頁),兩者時間密切,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兩造衝突後之攝錄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動後迴轉一圈沿著草叢小徑離開現場,並回頭叫狗上車,原告則請求路人報警,並表示「I'mhurted」(我受傷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見原告於兩造發生衝突時即已受傷,而非在本件事故後至就診前之
1、2小時內自傷。又被告抗辯其有癲癇疾病,反應遲鈍,不可能攻擊原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騎上機車後,尚能順利迴轉一圈沿著草叢小徑離開現場,並回頭叫狗上車,並無反應遲鈍之情事,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3.被告另抗辯其未打到原告,縱打到亦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爭執其有持安全帽朝原告揮舞之行為,且於被告離開現場時,原告已受傷,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未打到原告云云,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原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被告作勢要攻擊,才拿出辣椒水,朝被告的額頭噴辣椒水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79頁),可見當時原告應是面對面瞄準被告頭部噴辣椒水,又依原告所提高醫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附照片,顯示原告受傷部位除頭部、左手、左大腿外,尚包含背部、後腰處(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31頁),可見被告除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四肢外,亦毆打原告背部,致原告背部受傷,該傷勢應係原告轉身躲避被告攻擊時造成,原告轉身時已無法續持辣椒水瞄準被告,對被告之侵害行為已過去,自難認被告毆打原告背部,係於原告噴辣椒水之當下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必要反擊行為,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美國籍,西元0000年生,現擔任國立○○○○大學○○○○系○○○○,年收入約100餘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學歷為○○○○,被告00年次,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5,000元為當,經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85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萬5,8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850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