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前經定應執行刑後亦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23月(9月加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1年2月),合先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非難重複程度高,縱使其意志不堅一再重蹈覆轍,仍宜適度酌減,暨考量施用毒品之2罪,已經原審酌減;復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前開施用毒品罪質不同,非難程度重複低,應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等情,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09月20日│106年06月26日│106年5月份起至同年6月間││││││├─────┼─────────────┼─────────────┼─────────────┤│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712號│毒偵字第2795號│偵字第5355號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505號│106年度簡字第3096號│107年度訴字第426號││事├───┼─────────────┼─────────────┼─────────────┤│實│判決│106年06月26日│106年12月26日│109年04月1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505號│106年度簡字第3096號│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決確│106年07月29日│107年01月30日│109年05月13日│││定日期││││├─┴───┼─────────────┴─────────────┼─────────────┤│備註│①編號1與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②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