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63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6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商銀)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聯
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9,298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
3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聯邦商銀業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
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申請書、
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