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9,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718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9,1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間承攬被告設於彰化縣○○鎮
○○街○○號「咖啡熊」簡餐店之內部裝修改建工程,總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已施工完成。詎被告竟不依約
支付工程款,經催討未果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交往期間,原告
即以其為裝潢工程公司負責人自居。被告原在上址經營「夢
田咖啡簡餐」,嗣頂讓給洪姓訴外人,但經營不久後該訴外
人因懷孕而放棄,原告即慫恿被告收回繼續經營,並表示會
負責重新裝潢之費用。惟又以其信用不佳,要向上游建材商
拿裝潢建材有困難為藉口,要求被告簽具工程契約書,以利
取信建材商。隨後店面裝潢完畢(其實僅稍為更改面板、店
側小庭院些微整修),原告即以咖啡熊之老闆自居,店內食
材進貨及當日營收,多由其經手。然咖啡熊簡餐店自96年11
月間開始營業後不久,經私下探訪,查悉原告竟在社頭鄉也
有同居女友,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給個交待。原告除一方面極
力示好外,另方面又放話稱若拒絕與其繼續交往,會讓簡餐
店無法營業,嗣並檢附工程契約書寄存證信給被告,被告方
知受騙。再者,原告所提工程項目,咖啡食品原料等多項支
出,與內部裝修工程無關,採光罩部分,在裝設完成後,豪
雨時會有雨水滲漏,原告應補強到不漏水為止(或減縮工程
款),否則被告拒絕付款,在原告補強完成後,被告亦應檢
附施工細目及詳實單據,被告始依契約第四條無息分期攤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前開內部裝修改建工程並已施作完畢
之事實,有所提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為證,被告亦承認該
契約書為其簽署,及咖啡熊簡餐店在當時確有重新裝潢之事
實,證人丁○○亦具結證稱:咖啡熊在籌備期間,有做內部
裝修,工程由原告負責,有由其親自做,也有請工人來做等
情。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以該簡餐店之老闆自居,並曾表示
會負責重新裝潢之費用,且係事後以要取信上游建材商為由
,要求伊簽立,但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遽以採信。至被告稱當時兩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告固
無異詞,但上開簡餐店既然是被告經營,所需相關資金及費
用,通常情形即應由其自行負擔,尚不能僅以當時兩造間有
該種親密之關係,進而推斷原告確有允諾負擔裝修費用之事
實。另被告辯稱前開工程契約書,係裝修完畢後兩造快要分
手時簽立,實際簽具日期不是契約書上載日期96年10月01日
,雖為原告所不爭。然工程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當
事人間簽訂書面為必要,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事後補訂書
面,並非法所不許,兩造在施工完畢後才簽署工程契約書,
自無礙於其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被告辯稱該項契約無效,尚
無可採。兩造間成立有前開裝修改建工程承攬契約,堪以認
定。
四、惟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合約單價係實支實付,工
程款金額50萬元僅為預估額,原告自負有提出證據證明該項
工程實際支出項目及其金額之責。而依原告所提之支出明細
分為三頁,其第一頁、第三頁(含所附請款單、收據等)記
載共計300,050元,或為咖啡熊簡餐店之營業進貨等各項什
支、工資,或為購買該店生材器具、用品或不明之管理費用
支出,均顯與裝修改建工程無關,不論原告有無該等支出,
均不得列為工程款向被告請求。第二頁部分,其中水電修繕
工程16,000元、鋼構採光罩10萬元、混凝土19,200元,業據
證人 黃志偉 、戊○○、乙○○到庭具結屬實;木地板裝潢及
工資共15,400元、咖啡屋木桌玻璃8,500元等項,有原告所
提經各該施作人簽收之請款單可參。被告雖否認該等項目與
系爭工程有關,但此等項目通常情形屬內部裝修改建範圍,
原告自可列入系爭工程款為請求。而其餘電器設備10,000元
、鼎新廣告招牌41,000元、裝飾用葡萄藤共12,100元、步道
鋪設石頭9,490元、溜滑梯軟墊23,000元,則或屬營業用生
財器具或用品,或為外部工程而非內部整修,均不屬系爭工
程款之範圍。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59,100元
,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由證人戊○○施
作之鋼構採光罩部分,在豪雨時會有滲水之瑕疵,並聲請現
場勘驗。但該項工程最遲於96年11月02日咖啡熊開幕營業前
已完成交付被告使用,迄98年11月12日被告抗辯此項瑕疵之
日止,已超過二年,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故所述即屬實在,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請勘驗現場,亦無必要。
五、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前開工程款,應於完工後結清,惟依前開
工程契約書所載,其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為:「雙方約定裝
修費用由乙方(即被告)支付,由乙方工程結束後結清工程
款以無息分期攤還」,第九條第二項則約定:「乙方於簽約
時預先簽付本票一紙或預付定金為工程款之百分之20做為定
金,交付甲方(即原告)做為工程款前金,在工程施工完成
尾款一次請領」,前後不甚一致。參以該契約書條款係由原
告自己之會計小姐擬定,被告稱其未依第九條規定預簽本票
或預付定金,原告亦表示第四條約定的意思,係指被告可以
按月分期慢慢還,不用付利息等語,堪認為兩造間就被告如
何給付工程款,應以第四條之約定為主要依據。但該條約定
,除在償還時被告毋庸給付利息,並無疑義之外,分期攤還
部分,欠缺總分期數或每期還款金額之確定、具體標準,亦
不能以其他客觀方法確定之,應解為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有前開內部裝修改建工程承攬契約,
其工程款金額按實支計算為159,1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可
不用支付工程款利息,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此金額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利息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
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