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
費之收取以二個月為一期,被告如於每期20日前之優惠期間
內繳費,可享有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之優惠,逾期則回
復為每坪70元計算。詎其自民國(下同)98年1月起至8月止
,均未繳付管理費,累計積欠金額共18,944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大時代社區目前處於二個委員會之爭,被告無法
得知何者為合法管理委員會。而依據 胡啟明 於98年1月4日所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管理費金額為35元,其確
實依照該計費基準,繳付98年1月起至同年8月之管理費。原
告主張其積欠管理費,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本件有權收受管理費之人為原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而非管理委員個人,且原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同一性,不因其管理委員改選等人事更迭,而有不同。本件
被告辯稱第三人胡啟明於98年1月4日所召集之大時代公寓大
廈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每坪管理費金額為35元
,而其確實依照該計費基準,繳付98年1月起至同年8月之管
理費予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語,有其所提會議紀錄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在卷為憑,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一事,尚屬無據。
2、況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
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管理
費收據上蓋有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專用章之大印,足
認第三人係持有原告簽章之收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而
有權利外觀之存在。又上述胡啟明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包括主任委員改選等決議事項,復經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准
予備查在案,亦有被告所提南區區公所98年1月14日公所民
字第0980000717號函在卷可稽查,亦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確
為有合法有效之決議。準此,被告既已將98年1月至98年8月
之管理費交付予持有蓋有原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
印之收據之有受領權限之人,且其亦無明知或過失已不知其
無權受領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應即已生清償之效力。
3、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