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蔡明福 即進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所宣示之
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實體部分四、㈡⒈⑵⑫「原告請求賠
償5,800元,明顯過高,並非可採。」(原判決第8頁第16行、
第1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賠償8,500元,明顯過高
,並非可採」。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實體部分四、㈡⒊「本人 曾蘭妹 因原
告所屬房舍未能於97年12月30日完成整修」(原判決第9頁第19
行、第20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人曾蘭妹因原告所屬房舍未
能於97年12月31日完成整修」。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實體部分四、⒋「原告需在他處居住
,而有每月12,965元支出」(原判決第9頁第28行、第29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需在他處居住,而有每月16,968元支出」

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計算書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
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原告負擔5.180元
被告負擔330元
合計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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