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零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捌佰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與原告之前身
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7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
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
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4年8月18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32萬元,分5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並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
95年7月24日止,共積欠360,816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
10,732元及利息部分為1,064元,共計11,796元;另代償卡
本金部分為18,496元及利息部分為1,823元,共計20,319元
;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300,987元及利息部分為27,
714元,共計328,701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