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雄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32、2334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99年度易字第5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雄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廣告為健康之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固骨勇」拾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勝雄為獨資經營鄭勝雄廣播節目製作社(址設於嘉義市○○路○○○號)之負責人,明知食品廣告不得強調具有療效,又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領有許可證,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藝名「香香」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雇請「香香」,製播內容為「納豆可清血、老生連納豆紅麴可防止中風」及影射具有強化骨骼關節功效之「固骨勇」等老仙藥品有限公司所代理之上開食品具有保健功效之廣播節目,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委託古都電台以「香香俱樂部」廣播節目(
102.5FM)播放之,並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做為聽眾來電購買、詢問上開食品之相關事宜而聯絡使用, 嗣經警 於99年4月23日上午9時48分側錄取得上開廣告上開食品為健康食品之節目內容,於99年5月4日持搜索票至鄭勝雄位於嘉義市○○路○○○號處所搜索,並扣得鄭勝雄所有上開廣告之「固骨勇」11瓶(其中1瓶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鄭勝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所製播之廣播節目「香香俱樂部」(古都電台102.5FM)側錄譯文、廣告託播單、嘉義市政府衛生局99年05月04日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21日衛署字第0980026066號函、現場蒐證照片2張、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2張、扣案之固骨勇11瓶(其中1瓶送驗)。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聲請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