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48、2116、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經悔改,決心以美沙冬療法進行戒毒,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向受命法官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以被告之自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5日A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6日A00000000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9日A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中有關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及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結果(檢驗前分別淨重0.186公克、0.
195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177公克、0.18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1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原審以上開證物,據以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99年
2月10日前2、3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134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8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的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㈡、於99年3月10日前2、3日間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17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上的統一超商,以1,000元之對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㈢、於99年3月13日1前2、3日間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因檢察官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嗣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衡路口、高雄縣○○鄉○○村○○路134之3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在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之內,自得予以審判。又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9月、9月、
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依法就被告所持有之驗後淨重0.177公克、0.18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資懲儆。
(二)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關於主刑之量定,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未說明理由,僅空泛陳稱原審量刑過重,洵屬無據。至上訴意旨指稱已進行美沙冬治療以戒斷毒癮,請求刑度判輕云云,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係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像、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亦即目前實務所採行「美沙冬(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製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前引條文規範本旨,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據此,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替代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惟被告縱然已自行以美沙冬療法進行戒毒,然並未事先得檢察官之同意,且對於被告上述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審酌具體案情後予以提起公訴,被告自不得請求法院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依所謂毒品減害計畫施以美沙冬療法替代刑事之處罰。原審依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範圍,對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並無違誤,被告曲解法律規範,而為有利於己之解讀,無從為認為已備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未引用案內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