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固於本院聲請將訴訟告知於 李怡諄曾韻梅詹懷古 、丁○○、 鄭聖吉 、戊○○、 邱銘光李文力胡哲誠葉志盛鄧樂峰張中齊楊坤晉鐘易修葉亮智吳登輝 等16人(下稱李怡諄等16人),惟李怡諄等16人經送達後均不為參加,自非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是本訴訟事件之受命法官吳登輝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不符,且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應毋庸自行迴避。又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同法第
19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諭命陳述上訴聲明時雖陳明「我不要辯論」等語,然嗣又改稱:「(請你陳述上訴聲明,你要不要辯論?)我剛才講的都在狀上及包括一審的筆錄)」、「(你的意思就是說上訴聲明及意見都在書狀上?)對。」「(你的意思上訴聲明,你的上訴理由,意見都在卷內書狀上?)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理由、意見就在書狀裡面,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500萬元及法定利息,及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時報、中國時報及大眾日報之全國版半版刊登道歉啟事?)是。」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請維持原審判決,引用所提出答辯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正、背面)。因之,兩造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為辯論,均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任職於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為一線四星警察,於98年1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22樓之渣打銀行,竟無緣無故公然以台語「蚤仔子」3個字侮辱上訴人。又於同年2月4日在渣打銀行教唆該銀行保全人員詹懷古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致上訴人精神病加重,並有侮辱、歧視上訴人姓氏等情事,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則以上訴人所請求事項與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拒絕賠償,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臺灣時報、中國時報及大眾日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刊登道歉啟示。
二、被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甲○○事發當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侮辱情事。被上訴人甲○○當日僅係對渣打銀行之保全人員詹懷古為權利之告知,並非係恐嚇上訴人,故主觀上既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時報、中國時報及大眾日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刊登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於98年2月4日在渣打銀行唆使該銀行保全人員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致上訴人精神病加重及侮辱、歧視上訴人姓氏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國家賠償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已確定在案]。
四、查被上訴人甲○○任職於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為一線四星警察人員,臂章編號為05251號。被上訴人甲○○於98年1月23日曾與另3名警察人員即訴外人 黃嘉駿 、鄧樂峰、 蔡亮智 在高雄市○○區○○○路○○○號22樓之渣打銀行執行處理糾紛職務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訪談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8年1月23日在渣打銀行執行職務時,無緣無故公然以台語「蚤仔子」3個字悔辱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就前揭主張,固提出錄音帶1份為證。然該錄音帶經
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係分段錄音,並有錄音中斷之情形。前二段聲音吵雜無法辨識,第三段及第四段上訴人均以台語大聲問說為何警察要駡我「蚤仔子」,之後錄音均中斷無回應。第五段開始,上訴人於錄音帶內容唸出98年7月8日在凱旋派出所,並且詢問「蚤仔爸」甲○○有無上班,經人告知不在,上訴人表示為何每次來找均不在。之後,上訴人有與人交談的聲音,經人告知如果要找,應該先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表示伊要來找「蚤仔爸」甲○○,並且詢問派出所所長是否在,並表示要將資料給所長參考。經人告知所長不在,上訴人再問副座是否在,經人告知亦不在,上訴人乃表示如果甲○○回來,請轉達告知。上訴人表示自己是「蚤仔子」,要來問候「蚤仔爸」是否健康,請在場其他人轉達。第六段錄音開始,上訴人亦朗誦98年7月10日現在到凱旋派出所,上訴人叫副座兩聲,上訴人並詢問是否很忙,是要來問候「蚤仔爸」,期間聲音吵雜,無法辨識,後來並表示將資料給副座參考,且表示每次來找「蚤仔爸」均不在。上訴人表示要給甲○○當兒子,因為他財產很多。上訴人並表示既然甲○○財產很多,上訴人要正式認甲○○當老爸,萬一他死掉,伊多少可以分一點財產,且表示要送好吃的東西給他;有資料要給地檢署;有偽造文書、縱放逃犯,並提及檢察總長。其後錄音吵雜無法辨認。爾後,上訴人又向副座表示是否明天下午再來跟他請安,並詢問他喜歡吃什麼,要來巴結一下「蚤仔爸」,且看看能不能正式登記認他當老爸;他財產那麼多。上訴人唸了2次甲○○名字,又說甲○○的財產那麼多,他變成「蚤仔爸」,我變成「蚤仔子」,如果他死了,伊就可以繼承財產。並表示隔天中午12點會再來找他。
之後,和副座告別,且確認隔天再來找「蚤仔爸」甲○○。也跟在場之人說再見。第七段,上訴人詢問在場之人,副座是否在場,並表示知道甲○○今天要上班,且是有看過勤務表,所以前來找他。上訴人向在場之人表示要幫忙照顧「蚤仔爸」甲○○,其後錄音空白。上訴人之後朗讀日期為98年
7月11日10時15分,之後錄音空白,偶有嘆氣聲後,錄音中斷。第八段開始,上訴人跟甲○○打招呼,並問甲○○,伊要讓他當兒子,好不好。甲○○答稱不要這樣說。上訴人並表示伊當「蚤仔子」,甲○○當「蚤仔爸」,如果甲○○死了,之後再表示要甲○○去辦手續,要甲○○當「蚤仔爸」,伊當「蚤仔子」,甲○○乃表示快把東西吃一吃,那些話是05180講的,甲○○並向上訴人表示,他怎麼敢講那種話,他還有貸款180萬元未還。上訴人立刻表示如果甲○○認伊當兒子,伊會幫他還,「蚤仔子」幫「蚤仔爸」還貸款是正常的。上訴人並向甲○○表示,你們忙吧。第九段錄音一開始,上訴人即稱,免了免了,伊東西拿了走了,要正式去辦戶口,上訴人又向在場之人表示請代替照顧「蚤仔爸」,我們沒有正式辦好戶籍,如果甲○○「不好去」(即死亡)。上訴人又向派出所裡喊「蚤仔爸,我要走了」,並再次向其他人拜託代替照顧「蚤仔爸 阮仔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
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則依前揭勘驗筆錄,不惟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在渣打銀行有以台語「蚤仔子」3個字侮辱上訴人之情事,反而係上訴人不斷以「蚤仔爸」稱呼被上訴人甲○○,是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參以證人即於98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甲○○同至渣打銀行執行處理糾紛職務之警員鄧樂峰、黃嘉駿、葉亮智均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聽到甲○○有以「蚤仔子」稱呼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91頁、第95頁)。另證人即渣打銀行之保全員詹懷古亦於原審證述:那天是98年1月23日,原告(即上訴人)也是要求找主管,當時也是有找警員來,在庭的甲○○好像也有到場,今日在場的警員也有見過幾個,不過不確定是那幾天到場,當時也是把上訴人勸離,也沒有聽到口角、拉扯及「蚤仔子」的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揆諸首揭說明,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主張: 伊於 原審曾當庭陳稱,(甲○○)在渣打銀行一上來就罵伊「蚤仔子」3次,經法官問被上訴人有無意見,甲○○及警局代理人都說沒有意見云云。惟查原審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係於訊問證人鄧樂峰後,詢問兩造「對證人鄧樂峰之證詞有無意見?」,原告(即上訴人)答稱:「剛剛證人所述的情形,第一次應該是98年1月10日發生的情形,如剛剛請我到貴賓室坐等,我拿銀行的存款證明,有一張是美國運通給我的。在1月23日那天,我沒有到他們貴賓室,我只是在走廊跟銀行保全詹懷古談話,突然甲○○帶著3個警察上來,用手指著我大喊了『蚤仔子』
3聲」等語,被上訴人甲○○則答以「沒有意見。」,另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訴訟代理人則答以「沒有意見,證人鄧樂峰確實在1月23日前往,至於1月10日部分,甲○○確實也有去現場,而證人黃嘉駿確實在1月23日前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是上訴人固曾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審法官詢問「對證人鄧樂峰之證詞有無意見」時,陳稱在1月23日那天,甲○○曾用手指著上訴人,大喊「蚤仔子」3聲等語,惟其後被上訴人所回答之「沒有意見」則亦係就原審法官詢問「對證人鄧樂峰之證詞有無意見?」予以回答,而非就上訴人所稱之甲○○曾用手指著上訴人,大喊「蚤仔子」3聲云云予以回應,至為明顯。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執行處理糾紛之職務時,並未以台語「蚤仔子」侮辱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甲○○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該公務員即被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損害,均屬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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