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1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法」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曾作成「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並非刑罰,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結論。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履行,惟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義務勞動,其性質核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安 講習等裁罰種類有異,故本所於緩起訴期滿後,仍課以裁罰,於法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1日凌晨0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介壽東路口時,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遂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4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60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書立悔過書,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2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已於99年3月1日遵上開命令履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可認定。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99年6月1日)後,復於99年6月2日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最低罰鍰基準為49,500元」規定,裁處最低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道安講習部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情,則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2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8頁),同堪認定。
(三)至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固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期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95年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是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認:「行政罰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基於上揭理由,自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況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內容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所之勞務給付,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迴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又服義務勞動雖非繳納金錢,但依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是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且是否以勞動之方式作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所為負擔,檢察官可依情狀考量。是服義務勞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鼓勵民眾喝酒過量駕車之情,一併敘明。
四、據上,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