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10月18日起,經聲請人移送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5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上開處分之繼續執行,並提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99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96年1月30日法矯字第0960003787號函供核。經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